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合橙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銓利 被 告 合橙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裕騰 被 告 潘永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潘永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橙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邀同被告黃裕騰、潘永家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額度內連帶負清 償責任。合橙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筆,每筆借 款金額、債權本金及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共計400萬元,並簽訂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振興資金貸款增補 條款書,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合橙公司自112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20 萬4,5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另依約定書 第13條、保證書第2條約定,黃裕騰、潘永家就上開債務應 與合橙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合橙公司、黃裕騰則以:伊對這筆借款不爭執,伊名下不動產正在法拍,原告也有參與分配,當初是第三人介紹潘永家給伊,讓伊跟原告借款,伊現在也聯絡不到潘永家等語。 三、被告潘永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書、催告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及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合橙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黃裕騰、潘永家擔任合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合橙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0萬4,5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800,000 640,913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2 3,200,000 2,563,669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