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美英、始開鳥科技有限公司、許伯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丁 被 告 始開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伯駒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程鼎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始開鳥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始開鳥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始開鳥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始開鳥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始開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始開鳥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始開鳥公司違反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被告始開鳥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本於原起訴之同一事實,主張程鼎元為被告始開 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13年8月2日具狀追加程鼎元為被告,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始開鳥公司於109年7月15日就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系統設計專案合意簽立「專案報價單」作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始開鳥公司應於109年10月31日交件提供 行車紀錄系統設計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契約總價為90萬元,原告於簽約時依約給付訂金30%即30萬元,然被告始開鳥公司於約定之109年10月31日交件日後仍未依約交件,經 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23日、111年4月29日、111年7月27日、111年1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並詢問專案進度,被告 始開鳥公司屢次要求延展交件日期,惟於最後延展日112年8月22日屆期後,仍未如期交件,已屬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開鳥公司之日即113年2月6日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日。 (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原告預付之訂金30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⑴點之約定:「本系統完成日訂為2020年10月31日(即109年10月31日) ,逾期違約金按未完成部分比例,以每日最高3‰計收,惟不 得逾本專案全額50%」,被告始開鳥公司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系爭軟體,逾期已3年有餘,逾期違約金早已超出專案全額 之50%,是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45萬元(計算式:90萬元×50%=45萬元)。又原告因信任 被告將如期履行系爭契約,因而與訴外人領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眾公司)簽訂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硬體開發,已支付訂金15萬元,嗣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致領眾公司縱完成硬體開發,亦無實益,硬體開發受有影響,原告因而遭領眾公司沒收15萬元之訂金,受有15萬之損失。 (三)又被告程鼎元於審理期日表明其為被告始開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間為合夥關係,且實際負責系爭契約約定之專案,爰請求被告程鼎元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連帶負 擔上開契約及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16條、第231條、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8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訂金、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配償共計90萬元(計算式:30萬元+45萬元+15萬元=9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被告始開鳥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程鼎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完成所約定之專案內容,並於約定期間內通知原告,由原告全權委託領眾公司處理,而於110年至111年間已經陸續驗收完畢。後續是因為原告想再做調整修改,然此部分屬於「專案內容」外之需求變更及擴增,自始非屬被告始開鳥公司之義務,僅是被告始開鳥公司為滿足原告產品上市願望而為善意之協助,不應因此指稱被告始開鳥公司有義務於規定期限內完成。 (二)系爭契約之備註第⑹點約定:「本專案客戶付款期程分為二期,簽約時付款30%,嵌入式系統軟體之各項功能均符合官方規範規定之標準,即視為系統完成,並於通過官方機構驗證後視為驗收通過,我方(即被告始開鳥公司)即交付客戶本系統,客戶應於七日內付款尾數70%」。因此若未經官方機構驗證,原告固無交付第二期款項70%予被告之義務,然原告亦不能藉此指控被告始開鳥公司未滿足「系統完成」條件,而請求退還第一期款項或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三)被告始開鳥公司已基於善意持續協助原告二年餘,並持續與領眾公司溝通,所負擔成本早已遠超過系爭契約總價款,直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開鳥公司才終止提供協助。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認為被告始開鳥應負遲延責任,但原告並未明確陳述主觀認定未完成之部分比例,僅泛稱「全部未完成」、「全部未收到」,與事實顯然不符,原告應主張合理比例計算逾期違約金。且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即已包含原告所聲稱之全部損害,原告不得逕自並更該項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另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遭領眾公司沒收訂金之損害。 (四)被告程鼎元只是被告始開鳥公司之員工、執行系爭契約專案的聯絡窗口,雖為被告始開鳥公司之股東之一,但並非被告始開鳥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始開鳥公司亦非合夥關係,故原告不應請求被告程鼎元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連帶負擔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必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後,經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 有明文。而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始開鳥公司於109年7月15日就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系統設計專案合意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始開鳥公司應於109年10月31日交件提供系爭軟體,原告於簽約時並 已依約給付訂金30萬元予被告始開鳥公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堪以認定。又系爭軟體經領眾公司測試、驗收後,遲至110年9月28日止,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上編號11、12項目即「行車紀錄器電腦監控畫面測試」、「行車紀錄器資料及檔案格式提供」兩項,尚無法達成功能而未能驗收通過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驗收單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而系爭軟體最終並未通過官方認證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亦堪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有辯稱已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完成所約定之專案內容,並於110年至111年間已經陸續驗收完畢,係因原告後續想再做調整修改,非屬系爭契約「專案內容」約定內容,因而導致系爭軟體最終未能通過官方驗證等語,又稱系爭驗收單編號第11項是測試,不是驗收內容、第12項則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8、122至125、127、181至182頁)。然查 ,依據爭契約第⑹點之約定:「本專案客戶付款期程分為二期(達成條件並開立發票請款後7日內):簽約時付款30%, 嵌入式系統軟體之各項功能均符合官方規範規定之標準,即視為系統完成,並於通過官方機構驗證後視為驗收通過,我方(即被告始開鳥公司)即交付客戶本系統,客戶應於七日內付款尾數70%」(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與被告始開鳥公司既已約定於系爭軟體之各項功能均符合官方規範規定之標準時始視為系統完成,並於通過官方機構驗證後始視為驗收通過,則系爭軟體最終既未通過官方認證,被告所辯已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完成所約定之專案內容,並已經陸續驗收完畢等語,即與事實不符,無由採認。又參照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從未就其契約義務包含系爭驗收單上編號11、12項目乙節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且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專案內容「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系統專案,係依最新發布之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166033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16點之1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之基準規格,配合客戶及其合作廠商提供之硬體平台進行軟體開發及系統整合之服務......」,及約定之項次品名「數位式行車紀錄器官方規格系統規劃需求分析」、「數位式行車紀錄器官方規格操作流程細部設計」、「數位式行車紀錄器嵌入式軟體基本開發與測試」等節(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始開鳥公司之契約義務包含依交通部發布之基準規格設計、開發與測試系爭軟體並進行系統整合服務,其契約義務自應包含系爭驗收單上編號11、12項目即「行車紀錄器電腦監控畫面測試」、「行車紀錄器資料及檔案格式提供」兩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僅係臨訟置辯之詞。再參照證人即領眾公司負責人莊三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原告委託被告始開鳥公司製作數位式行車紀錄器軟體,原告委託領眾公司做硬體部分。被告始開鳥公司把軟體寫好後放到硬體測試,如果可以正常運作就結案了;在這個過程中,被告始開鳥公司會跟領眾公司約時間,將被告始開鳥公司做的軟體放到領眾公司做的硬體內做測試;本件最後沒有完成,系統如果沒有全部完成就無法上市,等於全部沒有完成;系爭驗收單是被告始開鳥公司應測試的項目;本件最終的測試結果,編號11、12沒有通過;原告一直有約被告程鼎元來完成,但被告程鼎元一直很忙,都約不到;被告始開鳥公司應提供的軟體,最終沒有完成,無法使用;這是被告程鼎元的錯,因為他一直推託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證人莊三峯除明確證述系爭驗收單之項目均為被告始開鳥公司應測試之項目外,並已證述系爭軟體沒有完成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始開鳥之事由。是綜上各節,已堪認被告始開鳥公司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並交付系爭軟體,構成給付遲延之事實。 (四)原告於系爭軟體約定交付日即109年10月31日後,曾多次以 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始開鳥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均經被告始開鳥一再推託並要求展延交付期日等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則原告既已於被告始開鳥公司陷於給付遲延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始開鳥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被告始開鳥公司仍未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開鳥公司之日即113年2月6日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日,自有理由。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始開鳥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返還原告交付之訂金3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備註第⑴點之約定:「本系統完成日定為2020年10月31日,逾期違約金按未完成部分比例,以每日最高3‰計收,惟不得逾本專案 全額50%。」(見本院卷第35頁),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 年1月14日止,按系爭軟體未完成部分即系爭驗收單13項中 編號11至13共計3項未完成部分(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另自110年1月15日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系爭軟體未完成部分即系爭驗收單13項中編號11、12共計2項未 完成部分(見本院卷第133、135頁),以每日最高3‰計收違 約金,共計為61萬9,546元【計算式:(90萬元×3/13×75日×3‰)+(90萬元×2/13×1379日×3‰)=61萬9,54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已逾系爭契約總價額50%即45萬元,故以45萬元計算違約金。又原告與被告始開鳥公司就該違約金之約定,未明確約定為懲罰性質,依照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原告就被告始開鳥公司未依約履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於不逾上開違約金約定之範圍內,尚不得另外求償,是原告另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向被告始開鳥 公司請求其因被告始開鳥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而遭領眾公司沒收15萬元訂金之損失,即無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始開鳥公司給付75萬元(計算式:30萬元+45萬元=75萬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至原告雖另以被告程鼎元於審理期日表明其為被告始開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間為合夥關係,且實際負責系爭契約約定之專案為由,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 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程鼎元應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連帶負擔上開契約及損害賠償責任,然上開各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程鼎元為被告始開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間成立何種合夥關係,而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連帶負擔上開契約 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始開鳥公司請求返還訂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始開鳥公司就前開應給付之75萬元,另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 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始開鳥公司給付75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