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余美瑩、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余美瑩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訂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第11條已載明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節,有合約書可證,足見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