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霖
- 被告
- 泰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4,48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189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7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13、3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泰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鴻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400,000元。依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利息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7.34計算,按日計付。每月2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依系爭契約約定,借款到期,被告未全部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李政諭(下以姓名稱)在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同意在本金2,000,000元限額內,與泰鴻公司上揭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三)詎泰鴻公司就上二借款各於112年7月23日、112年7月24日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934,488元、234,189元(共計1,168,67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
(四)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113年1月5日民事抗告狀稱:伊有意清償,並無拖欠之意,但因疫情導致公司營收不穩,家庭生計也有困難,現每月僅有餘力清償3,000元,始能維持基本生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111年3月21日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1至12、13、15、17、19至20、21、23、25至26、27頁)。其中1,600,000元借款部分(帳號00000-000000-0),泰鴻公司自112年7月23日繳付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34,488元(司促卷第19頁)。其中400,000元借款部分(帳號00000-000000-0),泰鴻公司自112年7月24日繳付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34,189元(司促卷第25頁)。又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載明,借款利息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7.34計算,按日計付(司促卷第13頁),即泰鴻公司112年7月24日、112年7月25日違約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8.84(計算式:1.5+7.34=8.84,司促卷第27頁)。又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四條載明,借款到期,被告未全部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司促卷第11頁)。且李政諭有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名蓋印,表示願任泰鴻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司促卷第12頁)。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書狀略稱清償資力有限等語,而就原告主張上揭積欠債務暨金額之事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李政諭辯稱資力有限,無能全部清償等語,尚非否定原告本件請求之正當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許可,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