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吳明憲、香蕉禮賓國際租車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香蕉禮賓國際租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孫大山(原名孫銘澤)合夥經營出租車事業,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孫大山,原告僅為暫代掛名負責人。嗣原告與孫大山於106年12 月25日簽立「香蕉禮賓國際租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將全部出資額轉讓予孫大山,故原告已非被告之股東,無從擔任被告之董事、清算人,但被告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於被告遭命令解散後被列為清算人,更因被告積欠巨額稅款而遭限制出境,原告以113年2月6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為此,爰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 造間董事、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孫大山之內部關係為何,並無礙原告同意出任被告對外掛名之董事。又被告否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真正,原告主張其將出資讓與孫大山,非被告股東,與事實不符。另對於原告訴請確認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股東,然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經財政部認定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而以被告欠稅為由限制其出境,則原告是否為被告股東、兩造間有無清算人關係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清算人、法定代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經查,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乙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觀諸原 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記載:「股東吳明憲實際出資30萬,配股300萬技術股200萬,共計500萬。」(見本院卷第21頁), 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與訴外人孫大山合夥經營出租車事業,同意暫掛名為負責人,並對於前開合夥契約書為其所親簽乙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復參以證人孫大山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所以原告有無實際出資?)他有出資30萬元。」、「(問:原告主張你才是實際負責人,是否如此?)我有說初期掛原告的名字,因我之前有開一間公司,等我處理完事情才掛回來我的名字,我們有講好,我們也有協議書,那時候還沒有掛回來名字,因為公司做UBER靠行跟融資公司貸款,我信用有影響到,所以公司無法掛我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核與上開事證 內容相符,足認原告確實出資而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是兩造間有法定代理人即董事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存在甚明。原告固主張其已將股份於106年12月25 日轉讓他人,其非被告公司股東,並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於訴外人陳文金告訴原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原告堅詞否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吳明憲」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亦堅稱其未曾見過系爭股東同意書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8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則系 爭股東同意書是否為真正,顯非無疑,要難以此逕認原告已將其持有之股份全數轉讓他人,是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礙難憑採。至於原告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後,有無參與公司經營,乃原告是否主張其股東權利之問題,究與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無涉,自不能以公司多由他人經營,遽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⒉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定清算人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即與公司間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至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成立委任契約。清算人產生方式雖有不同,惟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自均應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定清算人既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則上得隨時向公司終止委任契約,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 決意旨可參。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0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67600號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不成立,業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於廢止登記前之股東,被告亦未另行推選清算人,原告當然為被告廢止後之清算人,其與被告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自有民法第549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113年2 月6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該民事 準備㈠狀於113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以此為攻防方法,係屬本件相關訴訟行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就此自有收受意思表示之權限,是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於斯時起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委任關係自113年2月6日起不存在,洵為可取。逾此所為 主張,於法無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而法定清算人,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其原任董事、董事長之職務,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已退任,兩造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0年10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並塗銷董事名單之記載,被告依法應進行清算,而原告因其股東身分成為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一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亦即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廢止公司登記時即不存在,取而代之者乃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原告自無從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委任關係自113年2月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