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扎基有限公司、林佳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扎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連帶保證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25、2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扎基有限公司(下稱扎基公司)於民國110 年7月28日邀同被告林佳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9 日起至115年7月29日,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機動計息(現為2.595%)。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1年6月9日、112 年7月24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合意變更還款條件為自111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繳納利息,自112年5月29日起 至115年7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至117年7月29日止。嗣因扎基公司自112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借款本金121萬0,3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佳燕應與扎基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授信約定書2件、連帶保證書 、同意書、繳款通知書2件、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49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17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