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峰、劉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被 告 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文峰 被 告 劉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寧公司)邀同被告張文峰、劉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9月19日簽訂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後,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原借金額」欄所示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下合稱系爭借款),且約定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清償本金111萬1,765元外,利息僅分別繳至112年11月4日、112年10月8日、112年10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所負債務依約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88萬8,23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張文峰、劉勤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未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利率異動查詢、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80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本院審 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故原告請求違約金逾9期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原告勝訴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39萬6,176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51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51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13萬2,059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5 17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6 17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88萬8,235元 附表二:原告聲明請求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借金額 未還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75萬元 39萬6,176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75萬元 51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3 75萬元 51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4 25萬元 13萬2,059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5 25萬元 17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6 25萬元 17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300萬元 188萬8,2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