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英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吳英龍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廷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張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蘇廷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並僅以立豐公司、蘇廷颺為被告(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具狀主張張家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追加被告張家成(卷第181頁),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豐公司、蘇廷颺前共同署名寄發113年3月11日立豐字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予受文者即原 告任職副總經理之訴外人水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木公司),系爭函文內容略以原告兼職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光公司)與銘翔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銘翔公司)之總經理與監察人,有協助詐欺、造謠、背信,已危害案件進行與被告立豐公司信譽,被告立豐公司已提告,法院已受理等語。被告張家成為系爭函文之聯絡人且曾代表被告立豐公司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案刑事告訴,堪認被告張家成有實質參與系爭函文之撰擬或內容設計等協助工作。被告以系爭函文指述原告協助詐欺、造謠、背信,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 償並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立豐公司應以附表所 示方式,在其官方網頁刊登本案判決全文1個月;㈢如獲有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立豐公司、蘇廷颺:被告立豐公司為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使用運轉發電而與地主陳阿水間因土地及建物租賃涉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案件審理,原告 明知該案件與被告立豐公司有合作關係之立達大展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無涉,竟於112年10月25日 以訊息傳遞不實資訊予立達公司經理林承潔稱:阿水伯過世後,其配偶見到被告立豐公司人員像看到仇人般,痛罵被告蘇廷颺,用掃把趕出去等語,企圖影響被告立豐公司與立達公司間信賴關係。又原告明知其與被告蘇廷颺最後溝通日期為112年8月25日、與被告張家成最後溝通日期為112年10月3日,竟於112年10月31日以訊息傳遞不實資訊予案件開發商 林止觀稱:直到昨晚被告張家成得回覆仍是要硬逼昱光公司接受他們低價開發合約,是被告立豐公司讓整個協商破局,不顧您跟地主權益等語,企圖誤導他人認為合作案件無實質進展係可歸責於被告立豐公司,影響合作案件之結果及被告立豐公司之聲譽。被告立豐公司為捍衛名譽而發送系爭函文予原告任職之水木公司、兼職之昱光公司。系爭函文內容為被告基於個人經驗之意見表達,非就與本件毫無關聯之情事所為之任意指摘,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係善意發表評論,而不具違法性,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立豐公司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在官方網頁刊登本案判決全文1月,係以強制方式命被告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内 容之意思表示,實與憲法保障被告之言論自由、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㈡張家成:系爭函文所稱詐欺是指原告欺騙被告立豐公司把投資方立達公司拉進來,把我們踢掉之後,原告就可以直接跟投資方接洽。系爭函文所稱背信是指原告一開始說要與我們合作,但是後來沒有遵守承諾。系爭函文所稱造謠是指原告向被告立豐公司的合作廠商林承潔、林止觀傳達不實言論,讓我的誠信受質疑。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立豐公司、蘇廷颺於113年3月11日共同署名寄發系爭函文予水木公司、昱光公司,被告張家成為系爭函文之聯絡人,系爭函文之主旨欄為:貴司副總經理吳英龍先生兼職昱光公司與銘翔公司總經理與監察人,有協助詐欺、造謠、背信,已危害到案件進行與我司信譽。我司就上述事件已提告,法院皆已受理,望貴司知悉等語;說明欄則包含:被告立豐公司與昱光公司就阿水伯案、吳太安案之太陽能案件,原告皆協助昱光公司與銘翔公司對我司詐欺、造謠、背信,導致我司太陽能案件無法進行,我司就上述事件已提告,法院皆已受理等情,有系爭函文(卷第45-46頁)為憑,復為兩 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系爭函文內容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固分別有明文。惟按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傳送訊息予立達公司經理林承潔稱:「 立豐發現阿水伯過世後,廷颺(即被告蘇廷颺)等人即刻去拜訪阿水嬸,表達要繼續進行阿水伯案(立豐不是在阿水伯生前,就已經跟昱光簽了放棄阿水伯案的合約了嗎?),結果阿水嬸像看到仇人般,痛罵廷颺後,把廷颺等人用掃把趕了出去…,接著立豐又打電話給阿水伯的兒子,表示可以用更好的價格合作,跳過昱光,但仍然被堅定拒絕.現在立豐 又說要了解怎麼解除已公証租約....等繼承完後,跟繼承人解除租約就好了,問題有這麼困難,還要去了解嗎?」等情,有該訊息截圖(卷第157頁)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 卷第260頁),堪認原告確曾傳遞關於被告立豐公司、蘇廷 颺遭阿水嬸痛罵及用掃把趕出去等與被告立豐公司之合作對象立達公司無關之訊息予立達公司。而依被告張家成到庭具結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時颱風快來了,我跟蘇廷颺就去阿水伯的現場看一下,有無其他風災來臨可能造成的危險,其中有遇到阿水嬸,有寒暄幾句,後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卷第294頁),堪認原告所傳遞上開訊息內容關於被告立豐 公司、蘇廷颺與阿水嬸間之互動情形,確與被告之經歷及認知不同。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函文所稱造謠是指原告向被告立豐公司的合作廠商林承潔傳達與被告認知有異之言論確非虛妄,被告就此而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尚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原告(即Kevin Wu)於112年10月31日傳送訊息予林止觀稱: 「大姐,生意人求財不求氣,但我一直提醒您,直到昨晚家成(即被告張家成)的回覆仍然是要硬逼昱光接受他們低價開發合約,立豐(即被告立豐公司)根本就沒誠意要解決,是立豐讓整個協商破局,是立豐不顧您跟地主的權益」等情,有該訊息截圖(卷第159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 第260頁),堪認原告確曾傳遞被告張家成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的回覆仍要硬逼昱光公司接受被告立豐公司之低價開發合約,且是被告立豐公司罔顧林止觀及地主權益致協商破局之訊息予林止觀。觀諸上開訊息內容確足令閱讀者誤認原告與被告張家成於前一晚(即112年10月30日晚間)曾有聯繫 、協商。然被告張家成到庭具結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與原告最後一次聯絡時間是112年10月3日,後來就沒有聯繫,過一兩週後我就把原告封鎖了,是因為不想再跟原告有消息聯絡,後續就走法律途徑,由律師聯絡等語(卷第293頁) ,堪認原告所傳遞上開訊息內容關於足令閱讀者誤認其曾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有與被告張家成聯繫、協商,確與被告 張家成之經歷及認知不同。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函文所稱造謠是指原告向被告立豐公司合作廠商林止觀傳達與被告認知有異之言論確非虛妄,被告就此而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自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系爭函文內容另以「協助詐欺」、「背信」用語指述原告。惟被告張家成到庭陳稱:「詐欺」是指協調好的案件,原告擔任總經理的昱光公司卻沒有依約執行等語(卷第293頁) ;「背信」係指原告一開始說要與我們合作,但是後來沒有遵守承諾等語(卷第261頁)。觀諸系爭函文說明欄二記載 :阿水伯案:我司(即被告立豐公司)依據立豐光能與銘翔光電合約終止協議書,銘翔光電應於雙方簽立本協議書後7 個日曆日内,與合約簽立30個日曆日内共還款834萬餘元, 然合約簽署後至今仍未執行相關條款,我司就上述事件已提告。另原告於案件期間涉及協助詐欺、造謠、背信等,我司就上述事件已向警察局與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卷第45-46 頁);說明欄三記載:吳太安案:依據合約立豐光能、立達與昱光能源簽署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暨開發服務協議書、太陽光電廠委託農業經營管理服務合約,昱光能源應協助立豐光能與資方立達公司或其相關企業申請建照,未來建物所有權為立達或地主所有,而非由乙方昱光能源或鍾順興名義申請,我司已將相關違約部分進行求償,法院也已受理(卷第46頁)。復參以系爭函文附件尚包含被告立豐公司、銘翔公司間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卷第47-4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卷第49頁)、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卷第50-51頁),業據被告 張家成到庭供認屬實(卷第295頁)。堪認系爭函文所指原 告「協助詐欺」、「背信」等語,應非指刑法所明定之詐欺罪、背信罪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定義。實則因被告立豐公司與原告任職之昱光公司、銘翔公司間發生合約爭議,而被告立豐公司基於前揭原告傳送予合作廠商林承潔、林止觀之訊息內容,認為原告有協助詐欺(未依約執行)、造謠(傳遞不實訊息)、背信(未遵守承諾)之情。核系爭函文所指原告「協助詐欺」、「造謠」、「背信」等語應屬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範疇,而無真實與否可言,且系爭函文附件包含其緣由相關證據資料供受文者自行檢驗判斷,難認被告直接針對原告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被告發送系爭函文予水木公司、昱光公司應非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系爭函文有部分內容涉及事實陳述之言論,然依系爭函文附件及上開原告傳送予被告立豐公司合作廠商之簡訊內容,被告立豐公司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函文內容為真實,否則無須由被告張家成代表被告立豐公司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是原告主張系爭函文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28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並請求被告立豐公司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在 其官方網頁刊登本案判決全文1個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方式 刊登網頁 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頁 (網址:https://lfenergy.com.tw) 刊登期間 一個月(以刊登時該月份總日數為刊登日數) 刊登形式 ⒈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頁首頁置頂位置 ⒉字型字級:字型—標楷體;字型大小—14級(白底黑字) 刊登内容 本件民事判決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