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呂淑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呂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紫金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趙莊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有原告 一名董事兼董事長,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惟原告在本案訴訟中與被告利害相反,原告自不得行代理權、代被告應訴及為任何訴訟上行為,被告在本案訴訟已陷於欠缺有代表權之自然人為其行使權利情狀,經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選任趙莊敏為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1年11月17日起不存在 等語。嗣於113年6月14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辭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非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恆興利豐有限公司(下稱恆興利豐公司)為被告之唯一法人股東,前於000年0月間,恆興利豐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4項規定,指派原告為被告之唯一董事 ,原告即為被告之董事長,並於111年3月17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原告之任期本應至112年5月18日屆止。原告前曾於111年11月16日發函予被告及恆興利豐公司,表明辭任被告公 司董事之意思,該函經被告收受,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應已不存在,惟被告迄未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現仍遭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明辭任被告董事之意思,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亦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則自該日起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即不再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該終止意思表示仍須合法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被告董事,並被選為董事長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相符。然原告主張其前於111年11月16日以函文向被告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該函並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乙情,並無被告收件回執可證,尚難認前揭函文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而生合法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契約關係之效力。又本件原告既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已由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113年5月20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5月20日合法到達被告,則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3年5月20日起不存在。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13年5月20日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3年5月20日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逐一斷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