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璇甫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璇甫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璇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璇甫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璇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璇甫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邀同被告陳冠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約定由被告璇甫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5.085%計算,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付,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原告得宣告所有債務(或部分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並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璇甫公司未依約還款,僅繳付至112年12月22日 止之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9萬9,331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8%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被告陳冠宏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被告璇甫公司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