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展英、江怡蓁、李欣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黃展英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昊謙律師 被 告 江怡蓁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被 告 李欣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怡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欣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怡蓁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告李欣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江怡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怡蓁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李欣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欣芝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江怡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李欣芝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怡蓁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九分許,將其設在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號帳戶(下稱江怡 蓁郵局帳戶)、②設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號帳戶(下稱江怡蓁彰銀帳戶)、③設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 (下稱江怡蓁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寄送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欣芝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分許,將其設在郵局、帳號○○○○○○ ○○○○○○○○號帳戶(下稱李欣芝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年五月一、二日,佯稱為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指系統遭駭客入侵使原告遭重複下單十八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更正、取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①於○○○年○月○日下午四時十四分許及同年月二日凌晨零時 十分許,二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二十萬零二元、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共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入李欣芝帳戶中;②於○○○年○月○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許、五十四分許、 五十八分許,三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十五萬元、十萬零二元、十萬零二元、共三十五萬零四元,分別入江怡蓁郵局帳戶、江怡蓁彰銀帳戶、江怡蓁中信帳戶中。原告前述轉帳並無給付之意思,兩造亦素不相識、無任何往來,被告各該帳戶受領原告之轉帳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在各自帳戶受領原告轉帳範圍內分別如數返還(即江怡蓁返還三十五萬零四元、李欣芝返還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江怡蓁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江怡蓁固不否認將江怡蓁郵局帳戶、江怡蓁彰銀帳戶、江怡蓁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原告於○○○年○月○日下午六時二十八 分許、五十四分許、五十八分許,經由網路銀行轉帳十五萬元、十萬零二元、十萬零二元、共三十五萬零四元分別入江怡蓁郵局帳戶、江怡蓁彰銀帳戶、江怡蓁中信帳戶中,惟以江怡蓁斯時並未實際占有管領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無事實上管領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業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江怡蓁亦未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未獲江怡蓁之授權擅自提領,江怡蓁並未實際受有原告轉帳款項之利益,利益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欣芝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李欣芝固不否認將李欣芝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原告於○○○年○月○日 下午四時十四分許、同年月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二度經由網路銀行轉帳二十萬零二元、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共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入李欣芝帳戶中,但以李欣芝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李欣芝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或幫助犯,亦未領取原告轉帳入李欣芝帳戶之款項,利益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不負返還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怡蓁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九分許,將江怡蓁郵局帳戶、江怡蓁彰銀帳戶、江怡蓁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寄送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欣芝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分許,將李欣芝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年五月一、二日,佯稱為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指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遭重複下單十八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更正、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①於○○○年○月○日下午四時十四分許 及同年月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二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二十萬零二元、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共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入李欣芝帳戶中,②於○○○年○月○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許 、五十四分許、五十八分許,三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十五萬元、十萬零二元、十萬零二元、共三十五萬零四元,分別入江怡蓁郵局帳戶、江怡蓁彰銀帳戶、江怡蓁中信帳戶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五號偵查卷(下稱本件偵查卷)卷附證據資料所示一致,應堪信為真。 但原告主張李欣芝以李欣芝帳戶收取原告轉帳之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及江怡蓁以江怡蓁郵局帳戶、江怡蓁彰銀帳戶、江怡蓁中信帳戶收取原告轉帳之三十五萬零四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均應依法返還予原告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轉帳時,李欣芝帳戶、江怡蓁郵局帳戶、江怡蓁彰銀帳戶、江怡蓁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業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渠等亦未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渠等並未實際受有原告轉帳款項之利益,利益亦已不存在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由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再字第一三八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十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 九九、九九0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一0二年 度台上字第九三0號、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一號迭著有 裁判闡釋甚明。是不當得利制度旨在回復財貨損益變動之公平合理狀態、維護法秩序下財貨應有之歸屬,不問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均可成立,不當得利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二種,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方之財產」,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當給付目的欠缺、目的事後消滅或目的不達時,即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如「非」基於受損人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加他方財產之「給付」行為所生財貨損益變動,無論該財貨損益變動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而生,倘是項財貨之損益變動欠缺正當性,亦即受益人在法秩權益歸屬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均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一)原告於一一一年五月一、二日,佯稱為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指系統遭駭客入侵使原告遭重複下單十八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更正、取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①於○○○ 年○月○日下午四時十四分許及同年月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 ,二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二十萬零二元、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共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入李欣芝帳戶中,②於○○○年○月○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許、五十四分許、五十 八分許,三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十五萬元、十萬零二元、十萬零二元、共三十五萬零四元,分別入江怡蓁郵局帳戶、江怡蓁彰銀帳戶、江怡蓁中信帳戶中,前已述及。原告既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用以解除所謂「訂單數量誤植之設定」,原告主觀係藉由操作網路銀行更正自身錯誤之網路訂單數量設定,並非在轉帳,原告並無將帳戶內任何款項轉入被告各該帳戶之意思,並無將任何自己帳戶內金錢,移轉予各該帳戶所有人即李欣芝、江怡蓁之意思,雖操作網路銀行無從變更、解除所謂「訂單數量誤植之設定」,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之結果,實際係將自身帳戶內款項轉入被告各該帳戶,原告實質已因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將款項轉帳入被告各該帳戶而喪失對各筆轉帳金錢之處分權,但原告喪失對各筆轉帳金錢之所有權、處分權,並非出於主觀讓與、移轉財產之意思,而係因受詐騙、誤認其操作網路銀行僅係變更、解除「訂單數量誤植之設定」,不影響自身帳戶內金錢之歸屬及處分權所致,此等情狀與①被害人依詐騙集團要求出示現金表彰自身資力,但並無交付、讓與現金之意思,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將現金調換為白紙,並將現金交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帶離現場或存入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②被害人將財貨暫時放置設鎖之公共置物櫃中,遭前擅自複製該公共置物櫃鎖匙者,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持複製之鎖匙開啟該置物櫃、取走財貨,③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欺騙,誤認得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信用卡分期設定,實際係操作轉帳自身存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帳戶等情形相當,前開例示中,不知情之第三人經加害人(詐騙集團、擅自複製鎖匙者)利用參與一部不法行為(將贓物帶離現場或提供帳戶存放贓款、持偽造鎖匙開啟置物櫃並取走財貨等),性質為加害人(詐騙集團、擅自複製鎖匙者)之工具,渠等之行為與加害人(詐騙集團、擅自複製鎖匙者)之行為應合併視為一整體侵害行為,即刑事所謂「間接正犯」之情形;易言之,原告於一一一年五月一日、二日轉帳入被告各該帳戶中,主觀上並非出於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加被告各該帳戶所有人財產之「給付」意思,則原告喪失對各筆轉帳金錢之所有權、處分權,係因原告給付以外之行為所致。 (二)本件被告縱或非詐欺原告之集團成員,惟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既遭詐欺集團利用,用以收受被害人(原告)受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轉帳存入之款項,依前開說明,被告及被告各該帳戶即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應與詐欺集團之行為視為一整體侵害行為。是以原告受佯稱為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誤導,指系統遭駭客入侵使原告遭重複下單十八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更正、取消等語,陷於錯誤,誤認可經由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更正所謂「訂單數量誤植之設定」,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年○月○日下午四時十四 分許及同年月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許、五十四分許、五十八分許,陸續轉帳入被告各該帳戶,參諸各該轉帳之金錢(李欣芝共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江怡蓁共三十五萬零四元)之損益變動欠缺正當性,各該帳戶所有人即李欣芝、江怡蓁法秩權益歸屬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是筆款項之正當性,蓋:①李欣芝自承應徵網路之家庭代工徵才廣告,而提供含李欣芝帳戶在內共六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俾便「慶讚包裝有限公司」或名為「常曦」(網路暱稱「曦寶」)之人提供資金以其名義採購材料,並就每一帳戶金融卡額外申請補助五千元,但原告並非「慶讚包裝有限公司」或「常曦」,轉帳入李欣芝帳戶之款項亦非用以購買代工材料,李欣芝復未曾收受任何代工材料、未開始代工工作,無收受報酬之可言(參見卷第二四七至三四五頁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暨本件偵查卷第十五至一五三頁調查筆錄、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李欣芝並未保有原告轉帳入李欣芝帳戶款項之正當性甚明;②江怡蓁供稱有資金需求,為申請創業貸款而提供含江怡蓁郵局帳戶、江怡蓁彰銀帳戶、江怡蓁中信帳戶在內共四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俾便「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或名為「劉彥宏」之員工協助其製造帳戶金流、提高貸款成功率(參見本件偵查卷第一八一至二六二頁調查筆錄、開戶文件、帳戶收支明細、電子郵件列印、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江怡蓁提供前述帳戶既係用以製造金流,堪認已自承就其後轉帳入江怡蓁郵局帳戶、江怡蓁彰銀帳戶、江怡蓁中信帳戶之款項,原因關係均為虛偽,其俱無保有之正當性,殆無疑義。 (三)綜上,原告受詐欺集團以「佯稱為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指系統遭駭客入侵使原告遭重複下單十八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更正、取消」方式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主觀上並非出於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加(詐欺集團或被告等)他人財產之「給付」意思,原告喪失對各該筆轉帳金錢之所有權、處分權,係因原告「給付以外」之行為所致;李欣芝所有之李欣芝帳戶及江怡蓁所有之江怡蓁郵局帳戶、江怡蓁彰銀帳戶、江怡蓁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用以收受原告受詐欺集團誤導操作轉帳之款項,被告及李欣芝帳戶、江怡蓁郵局帳戶、江怡蓁彰銀帳戶、江怡蓁中信帳戶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應與詐欺集團之行為視為一整體侵害行為,被告復均不具保有各該筆轉帳款項之正當性,至各該筆轉帳金額是否猶在李欣芝帳戶、江怡蓁郵局帳戶、江怡蓁彰銀帳戶、江怡蓁中信帳戶中,抑或已經提領、轉出,以及由何人提領、轉出至何人帳戶等節,要非所問,蓋款項一經轉入被告各該帳戶,帳戶所有人被告即取得對各該筆轉帳款項之處分權,至後續由何人提領、轉出或使用,均僅為被告對被告各該帳戶內存款處分(含許可、授權他人提領、轉出、支用)之結果,無更易各該筆轉帳金額已經被告無法律上利益取得處分權,否則無異指帳戶所有人一旦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轉出、支用,即可終局保有該等款項(利益)或等值之利益,悖於事理。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轉帳時,渠等所有之李欣芝帳戶、江怡蓁郵局帳戶、江怡蓁彰銀帳戶、江怡蓁中信帳戶均業遭詐欺集團騙取,而無事實上管領力、並未受有利益云云,然依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中之供述及所提證據資料,被告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均係由被告自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存、提利用(李欣芝部分係供公司存入資金或補助款及以存入資金支付材料費;江怡蓁部分係供存入、匯出及支領款項以製造虛偽之金流),並非遭違反意願之強盜、搶奪或在不知情情狀下遭竊取、侵入利用),性質上為間接占有,被告對該等帳戶並非毫無管領力;易言之,被告交付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際,並有授權集團成員存、提利用各該帳戶,則各該帳戶內存款縱經提領、轉出或支用,仍應認為係經被告許可、授權之處分。李欣芝當庭指稱李欣芝帳戶債權遭詐欺集團成員侵犯(見卷第三五0頁筆錄),並曾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就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情節,赴警局報案表示受騙(見卷第二三五、二三七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江怡蓁則反覆強調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江怡蓁郵局帳戶、江怡蓁彰銀帳戶、江怡蓁中信帳戶內款項,係未經其「授權」(見卷第六五、六六、三六三至三六七頁書狀),固與渠等交付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業許可、授權詐欺集團成員存、提利用(即李欣芝部分供公司存入資金或補助款及以存入資金支付材料費;江怡蓁部分供存入、匯出及支領款項以製造虛偽之金流)情節齟齬而難採憑,然渠等此節所辯,亦顯示李欣芝認李欣芝帳戶內款項,江怡蓁認江怡蓁郵局帳戶、江怡蓁彰銀帳戶、江怡蓁中信帳戶內款項,各為渠等所有之存款債權、渠等分別對帳戶有管領力,行使債權(提領、支用)仍應經渠等之授權,未經授權提領該等帳戶內存款係侵害渠等之存款債權,不因存摺、提款卡現實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占有而有異。況該等帳戶既為被告所有,被告縱交付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予第三人,仍得持本人之身分證件及開戶印鑑,至各該金融機構終止各該帳戶之寄託契約、結清各該帳戶存款,或重行申辦存摺、提款卡、重新設定密碼等,被告將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密碼後,就各該帳戶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亦足認定,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五)被告復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 1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是該條項係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受領利益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於其不知該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之期間,或因不可抗力或因善意之消費、利用而不復存在為限,始得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而本件被告依渠等所辯,至多僅為「不知受有利益」,即不知原告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入各該帳戶,非不知「渠等所受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實則渠等對於自身與原告間素不相識、毫無任何金錢往來,各該帳戶自始即欠缺受領原告轉帳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一節,並不爭執,況存款債權(金錢)利益尚不因提領或轉出而喪失,前業載明,亦無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之可言,本件情形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2至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係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旨在賦予受害人於不當得利受領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免負返還之責情形下,如該利益係經原受領人無償移轉予第三人者,對該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本件被告係認自身就該等帳戶之存款債權遭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均指未授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支用各該帳戶內之存款,詐欺集團成員未經渠等授權提領轉出支用該等帳戶內存款,係侵害渠等之存款債權,不因存摺、提款卡現實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占有而有異,前業提及,自無所謂「無償讓與」各該帳戶內存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情事,況本件情形與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間,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敘,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六)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原告受詐欺於○○○年○月○日下午四 時十四分許及同年月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二度操作網路銀行共轉帳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入李欣芝帳戶中,於○○○年○月○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許、五十四分許、五十八 分許,三度操作網路銀行共轉帳三十五萬零四元分別入江怡蓁郵局帳戶、江怡蓁彰銀帳戶、江怡蓁中信帳戶中,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轉帳款項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如數返還,應屬有據。 (七)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李欣芝對原告之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及江怡蓁對原告之三十五萬零四元不當得利返還之債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李欣芝、江怡蓁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欣芝部分自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見卷第此三、五五頁送達證書)、江怡蓁部分自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見卷第四九、五一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受詐欺集團以「佯稱為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指系統遭駭客入侵使原告遭重複下單十八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更正、取消」方式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年○月○日下午四時十四分許及同年月二日凌晨零 時十分許,二度操作網路銀行共轉帳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入李欣芝帳戶中,於○○○年○月○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許、 五十四分許、五十八分許,三度操作網路銀行共轉帳三十五萬零四元分別入江怡蓁郵局帳戶、江怡蓁彰銀帳戶、江怡蓁中信帳戶中,主觀上並非出於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加(詐欺集團或被告等)他人財產之「給付」意思,則原告喪失對各該筆轉帳金錢之所有權、處分權,係因原告「給付以外」之行為所致,被告不因將李欣芝帳戶、江怡蓁郵局帳戶、江怡蓁彰銀帳戶、江怡蓁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密碼而喪失對各該帳戶之管領力,被告所有之李欣芝帳戶、江怡蓁郵局帳戶、江怡蓁彰銀帳戶、江怡蓁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用以收受原告受詐欺集團誤導操作轉帳之款項,被告及被告各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應與詐欺集團之行為視為一整體侵害行為,被告復均不具保有各該筆轉帳款項之正當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李欣芝、江怡蓁分別返還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三十五萬零四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含李欣芝大量抄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八十條、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及契約成立要件、指示交付情形下之給付型不當得利、無償行為之說明等)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