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玉仁、任郁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黃玉仁 被 告 任郁萍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4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130,000元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300,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一第5頁);嗣於112 年10月30日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因確認自己所匯出之款項應為1,160,000元,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請求,並 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附民卷二第5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某日時, 加入「ALEX CHEN」詐欺集團,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ALEX CHEN」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張偉」之人,於上揭時間,經由通訊軟體WeChat、電子郵件向原告佯稱:為德國籍之中國人,現人在印度,要經由第三方支付匯合同款,但遺失銀行金融卡;復偽稱為「ESEA OFFICE」歐盟機構、「PORSCHE BANK」,以電子郵 件向原告佯稱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由訴外人即其子馬琮翔匯款1,16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追討上揭款項,被告允諾退還, 卻至今仍未返還,已構成侵占及詐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LEX CHEN」以跟伊共組家庭創造事業為由跟 伊交往,伊將系爭帳戶提供給「ALEX CHEN」,「ALEX CHEN」說是要做泰國工程的款項,要訓練伊管理公司,伊也是被「ALEX CHEN」所騙。又當時這筆錢匯到系爭帳戶,伊並不 清楚,因伊正進行更生清算,怕這筆錢被清算掉,將錢轉給訴外人王懷葦保管,再以電話詢問原告匯款原因。王懷葦稱其保管3天即會將錢退還給伊,卻沒有退還,並將錢挪用到 生意上。伊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也跟王懷葦連絡商討還錢事宜,但因王懷葦一直拖欠,原告才不接受跟伊和解。又原告之前曾說她之前筆錄裡面提到的內容是事實,不是詐騙,從頭到尾在法庭上都沒有說伊詐欺,如果伊有詐欺,伊就不會打電話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依暱稱「張偉」之人以上揭情由及指示,匯款1,1 6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因而受損害等節,業據其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存款憑條為證。又被告坦承交付系爭帳戶予「ALEX CHEN」使用,且其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397、13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在案,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附民卷二第17-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被告提供帳戶使「ALEX CHEN」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王懷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為與其所辯相吻合之證詞(訊問筆錄節本外放)。然查,依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在109年6-9月間一次提供個人之系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中信銀行、郵局等多個帳戶予「ALEX CHEN」使用外,尚交付自己與友人合夥「晉捷 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之遠東銀行、中信銀行戶,及訴外人吳逸森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復自承「ALEX CHEN」曾向其確認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是否可以 使用,以及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其他被害人匯款入帳戶後,即依「ALEX CHEN」指示以各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匯回至 「ALEX CHEN」帳戶等情(節本見本院卷第83-90頁),核其所為已然違反一般人開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常情,亦與被告所辯提供帳戶是因「ALEX CHEN」告知「是要做泰國工程 的款項,要訓練伊管理公司」等語迥不相牟,自難以採信。至於原告雖至今仍相信「張偉」之所言,而無遭詐騙之意識或自覺(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此類即使經銀行行員或警 員再三提醒,仍堅信施詐者所言為真,續依對方要求交付金錢之情形,於社會新聞中亦時有所見,是尚難以原告至今仍無被詐騙之自覺,並堅信施詐者「張偉」之言論,即得解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第一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即請求1,130,000元部分)繕本已於112年5月22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6月1日發生效力;另第二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即請求1,160,000元部分)繕本已於113年6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 ,被告已於同年6月25日領取,亦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1,130,000元自112年6月2日起、其中300,000元自113年6月26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0,000元,及其中1,130,000元自112年6月2日起、其 中300,000元自113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 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又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