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璇甫顧問有限公司、陳冠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璇甫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璇甫顧問有限公司、陳冠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冠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524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135元由被告璇甫顧問有限公司、陳冠宏連帶負擔84%,餘由被告陳冠宏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璇甫顧問有限公司、陳冠宏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8,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為被告陳冠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冠宏如以新臺幣592,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3紙( 下分別稱系爭授信契約A、B、C)第20條、第19條約定,均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璇甫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璇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更名,下稱璇甫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陳冠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簽立系爭授信契約A、B、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6年10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內按月付息,嗣後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1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起訴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遲延利率合計為3.335%),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璇甫公司自112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抵銷存款1 元後,迄今尚欠3,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 授信契約A、B、系爭契約A、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之。 ㈡被告陳冠宏於1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簽立 系爭授信契約C、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B),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5年12月9日 止,共60期,自借款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起訴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加碼0.575%後為2.29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陳冠宏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被告存款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欠本金592,5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冠宏給付之。 ㈢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璇甫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授信約定書3紙、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松南分行催告函2紙、催告函信封2紙、抵銷通知函2紙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契約A、B、系爭契約A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暨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冠宏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37,135元,並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78條規定,由被告璇甫公司、陳冠宏連帶負擔84%,餘由 被告陳冠宏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35元 合 計 37,1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