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東華國際高爾夫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邵明斌、吳榮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 告 東華國際高爾夫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吳榮新 張彩鳳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被 告 王信力 陳政德 陳吳壽菊 黃正宏 黃楊美玲 游宗華 宋勝楠 宋唐翠芳 傅冠群 汪小芬 盧弘忠 涂國安 曾素芬 涂宸昊 蘇節守 吳弘志 陳祈安 黃安婉 陳宏昇 薛明德 薛林貴金 李志明 李簡順珠 李舜得 揚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全 被 告 沈聖光 陳陛齡 清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雲雪 被 告 粘禮炘 郭素芬 林振欣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煌 被 告 台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煌 被 告 億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宗 被 告 阿德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文 被 告 三井隆 富豐塑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蓉 被 告 施劍輝 黃世鴻 黃重崴 梅源海 李銀櫃 汪嬌燕 蔡明勲 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哲成 被 告 許金榮 許高彬彬 蘇文雄 黃敏星 劉成文 王曉真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俣悌二 被 告 沈顯章 沈建融 羅煥意 林志行 江麗賢 張哲夫 紀桂麗 郭明義 張素貞 陳春生 孫光建 張明月 陳志遠 蔡馨暳 田全全 郭瑞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對各被告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準此,普通共同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71人於原告所經營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球場會員資格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又本件原告 雖以同一訴訟程序請求確認被告等71人於原告所經營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球場會員資格不存在,然其等間仍為個別、獨立之請求,僅形式上合併於本件一同被訴,而為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個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就原告對各被告之訴分別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第一審 裁判費分別均為1萬7,335元,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123萬785元(計算式:1萬7,335×71=123萬785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萬7,335元,尚應補繳121萬3,450元(計算式:123萬785-1萬7,335=121萬3,4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被告人數向本院提出 起訴狀繕本,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