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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3號

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匡偉蔡牧容張庭嘉

原告
東華國際高爾夫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告
吳榮新
被告
張彩鳳
被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被告
王信力
被告
陳政德
被告
陳吳壽菊
被告
黃正宏
被告
黃楊美玲
被告
游宗華
被告
宋勝楠
被告
宋唐翠芳
被告
傅冠群
被告
汪小芬
被告
盧弘忠
被告
涂國安
被告
曾素芬
被告
涂宸昊
被告
蘇節守
被告
吳弘志
被告
陳祈安
被告
黃安婉
被告
陳宏昇
被告
薛明德
被告
薛林貴金
被告
李志明
被告
李簡順珠
被告
李舜得
被告
揚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全
被告
沈聖光
被告
陳陛齡
被告
清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雲雪
被告
粘禮炘
被告
郭素芬
被告
林振欣
被告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煌
被告
台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煌
被告
億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宗
被告
阿德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文
被告
三井隆
被告
富豐塑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蓉
被告
施劍輝
被告
黃世鴻
被告
黃重崴
被告
梅源海
被告
李銀櫃
被告
汪嬌燕
被告
蔡明勲
被告
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哲成
被告
許金榮
被告
許高彬彬
被告
蘇文雄
被告
黃敏星
被告
劉成文
被告
王曉真
被告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俣悌二
被告
沈顯章

沈建融

羅煥意

林志行

江麗賢

張哲夫

紀桂麗

郭明義

張素貞

陳春生

孫光建

張明月

陳志遠

蔡馨暳

田全全

郭瑞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對各被告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準此,普通共同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71人於原告所經營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球場會員資格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又本件原告雖以同一訴訟程序請求確認被告等71人於原告所經營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球場會員資格不存在,然其等間仍為個別、獨立之請求,僅形式上合併於本件一同被訴,而為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個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就原告對各被告之訴分別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均為1萬7,335元,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123萬785元(計算式:1萬7,335×71=123萬785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萬7,335元,尚應補繳121萬3,450元(計算式:123萬785-1萬7,335=121萬3,4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被告人數向本院提出起訴狀繕本,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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