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董祐良、賈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3號 原 告 董祐良 被 告 賈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賈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05246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見卷第51頁),應行清算程序,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張家綺為清算人,有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卷第55頁),是被告應以張家綺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監察人, 嗣已辭任,然被告仍登記原告為公司監察人,由於公司清算中,監察人依然存續,堪認兩造就前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監察人之權利義務,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公司解散後,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暨所有董事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董事靳郁熹已於113年1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縱部分存證信函遭退回,致原告無法向全部董事送達而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認定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日,然因被告公司仍登記原告為該公司之監察人,致原告處於法律上不安狀態。爰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3年1月22日起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 13年1月22日起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 察人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原告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為證(見卷第11-40頁)。惟原告寄送予被告清算人張家綺之存 證信函遭退件,是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22日已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尚難採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3年1月22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本院應就其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理。原告備位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6月29日(加計寄存送達生效10日期間)起,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原告起訴狀、送達證書可憑,堪予採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3年6月2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