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宜民、李鐮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70號 原 告 李宜民 被 告 李鐮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鐮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詐欺等案件(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下稱系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事實及 理由則詳如起訴書所載(見附民卷第5頁)。系爭案件起訴 書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某不 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俊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日薪1萬元之 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金曜投資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需預先繳納分潤,方能領取獲利,可派專員前往收取等語,然因原告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113年1月2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假冒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曜公司 )外務專員名義,向原告收取現金276萬722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李嘉誠」署押,載明113年1月2日繳納分潤276萬722元之收據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曜公司、李嘉誠,惟因原告前已發覺此情為詐騙而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即由警當場逮捕被告,使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止於未遂(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而系爭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前已察覺有異而與警方聯絡,嗣在交現金予被告後,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被告當時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節,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部分即非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500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