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汪小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汪小菲 訴訟代理人 曾茗妮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為詠 林頎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傅珅嘉(原名:傅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人民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及人民幣壹拾貳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子女為同學而認識,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5萬元購買名錶,原告同意後遂將借款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並向原告稱將盡快返還。兩造另於112年7月14日簽立借款協議書,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 萬元,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4日,原告並於同年7月14日匯款 至被告指定帳戶,兩造復約定被告應支付自借款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若未依約返還借款,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催繳借款債務所生之律師費用。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並未返還借款及利息,原告乃於同年12月4日以台北台 塑郵局106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除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匯款人民幣12萬5,000元予原告,其餘款項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協議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人民幣25萬元,及其中新 臺幣250萬元部分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及人民幣25萬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有借款的事實並不爭執,但是原告另外有欠被告兩筆工程款,是原告的合尊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尊公司)欠被告的白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金公司)工程款,數額為新臺幣50萬元、27萬5,000元,原告都有這些資料,只是合尊公司的會計一直沒有撥款,希望可以將工程款扣除後,剩餘款項再分期償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5萬元,復於1 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回單、借款協議書、彰化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匯款人民幣12萬5,000元予原告,經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已清償人民幣12萬5,000元,其餘款項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250萬元及人民幣12萬5,000元,應屬有據。 ㈡依兩造間借款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若未依本約定書履行 債務時,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因催繳本借款債務,所生之相關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甲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逾期未返還款項,致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訴訟,已支付第一審律師委任報酬新臺幣20萬元,有委任契約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新臺幣20萬元,亦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70萬元及人民幣12萬5,000元,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已返還人民幣12萬5,000元部分,原 告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另外有欠被告兩筆工程款,為新臺幣50萬元、27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白金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 營業稅罰鍰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然 觀諸白金公司之報價單,其上「客戶確認簽名」欄位為空白,且縱使有該筆工程款之金額,亦為白金公司與合尊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並非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白金公司營業稅欠繳遭國稅局處以罰鍰,亦難認係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則被告以工程款新臺幣50萬元、27萬5,000元欲主張在本 件與原告之借款債權予以抵銷,尚難憑採。 ㈣另依兩造間借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與乙方同意自借款 日起,以年息5%計算借款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新臺幣250萬元之借款,請求自112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 於剩餘借款人民幣12萬5,000元及律師委任報酬新臺幣20萬 元,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協議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70萬元及人民幣12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0萬元部分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及人民 幣12萬5,000元部分,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被告雖聲請傳喚合尊酒店會計小姐作證,惟被告主張之工程款係白金酒店與合尊酒店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兩造間無關,業如前述,是應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