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叔航、陳雅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3號 原 告 李叔航 被 告 陳雅蓮 訴訟代理人 劉家松 江彥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下稱B棟)所在「吉田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 ,且伊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9屆之主任委員。因系爭大廈外牆花崗石掉落需修繕,經全體住戶表示意見、請廠商勘察及報價後,遂召開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經於111年8月7日以111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委由明鑫室內 裝修實業有限公司先行進行1樓花崗石修繕工程,然被告配 偶劉家松(下以姓名稱之)於會後連署要求召集臨時區權人會議,以暫緩花崗石全面換新,將來與磁磚脫落部分一併處理,經於111年9月25日之第5次系爭管委會會議表示臨時區 權人會議之召開無依據,故需報請主管機關提供意見,依主管機關指示辦理,詎被告竟因而於111年10月5日晚上8時52 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之系爭大廈群組中發表:「主委你處理此事的態度,確實會讓大家認為你想繼續護航廠商,不願意依法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這是『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並非酸言酸語」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然伊未拒絕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而係去函主管機關請示,再依指示辦理,被告卻以系爭言論誣指伊護航廠商謀取私利,侵害伊名譽權,致伊人格及社會評價遭貶抑,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刊登判決書以回復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吉田公寓大廈A、B 棟電 梯公佈欄及所有住戶共用之LINE群組,刊登本案判決書;㈢願供擔保,請准就㈠之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見已有其他住戶質疑原告,才好心提醒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會讓更多住戶認為此舉係護航廠商,而護航廠商意指原告據理力爭幫廠商說話,並無圖謀私利的意思,只是希望原告能夠盡快召開會議討論修繕事情,又原告為系爭大廈之主任委員,就工程施作必要性、發包程序及利益迴避等系爭大廈公共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其所為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而不構成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為修正): (一)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B棟)3樓之1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1樓建物之住戶,上開建物位 於系爭大廈(系爭大廈共有2棟,包含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之A棟及前述B棟),且原告原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5日)。 (二)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晚上8時52分許在LINE之系爭大廈群組 中發表系爭言論。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而侵害名譽權,致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被告應賠償損害及刊登判決書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不留餘地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且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係指原告不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之事實陳述,並基於此事實進而指摘原告未依法令、護航廠商之意見。是否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大廈於111年8月7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委由明鑫室 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先行進行1樓花崗石修繕工程,其後劉 家松連署要求召集臨時區權人會議,提案暫緩花崗石全面換新,而欲將來與磁磚脫落部分一併處理,經系爭管委會於111年9月2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並報告認議題業經區權人會議討論通過,且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開方式流程及決議方式欠缺依據,故需報請主管機關提供意見,再依主管機關指示辦理,系爭管委會遂於111年10日3日發函予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公寓大廈科詢問臨時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且經建管處於111年11月11日函覆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式之規定等情,有管委會會議記錄(卷一第65至77、89至99頁)、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連署書(卷一第81至87頁)、系爭管委會111年10月3日函(卷一第103頁)、建管 處111年11月11日函(卷二第301頁)等件可憑,堪認符實。又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之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中亦重申: 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乙事,雖已達到區分所有權比例,但臨時區權人會議的召開流程、決議方式及召開目的等適法性,管委會已發函至主管機關釋疑,目前尚待主管機關回覆並交付下屆管委會後續處理等語,並於該會議決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等情,亦有111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本院 卷二第309至313頁)可稽,則被告於111年10月5日為系爭言論時,系爭管委會確未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故被告所為原告不召開區權人會議之前提基礎事實,並非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憑空杜撰,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推論之內容為真實。 ⒉再者,觀以系爭言論之前後群組對話內容,可見系爭大廈住戶詢問於111年9月25日遞交連署書已10日,原告究竟有無要召開臨時會,原告則覆以需函請主管機關釋疑及指示辦理,住戶遂詢問是否已發出函文,原告則表示尚需所有委員用印,伊已簽名,被告遂為系爭言論,住戶則續就是否已發函為討論乙節,有系爭大廈群組之LINE訊息紀錄(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可稽,且系爭管委會111年10月3日函係於111年10月6日為建管處收受,亦有該函文上之收文章(卷一第103 頁)可稽,復綜以前揭⑴所述之兩造就系爭大廈修繕之糾紛脈絡,可認被告因不同意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委由明鑫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先行進行1樓花崗石修繕工程,遂由劉家 松連署要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以阻止明鑫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進行花崗石修繕工程,然因原告認無依據而以需向主管機關函詢為由而未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被告遂對於遲未發函詢問主管機關及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心生不滿,而基於「原告依法應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系爭管委會將續行辦理委由明鑫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施作修繕工程程序」之被告個人主觀認知,進而為「未依法召開」、「護航廠商」之評論,而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雖其用語嚴厲、不留情面,致使原告心生不快,然係使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間討論原告就公共事務之處理是否有當,經由討論使真理越辨越明,亦難推認有指涉原告牟取個人私利之情,而仍可認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綜上,被告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賠償慰撫金、刊登判決書,均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刊登判決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