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崇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陳崇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陳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原告負有履行遺產協議一次性給付新台幣(下同)5 00萬元之義務,然原告以每個月還1萬元藉詞推託不履行為 由,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5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其供擔保 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466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提出 異議遭本院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嗣被告對原告提起遺產協議不履行之訴,主張原告就遺產分割協議466萬元未履行,原告則主張兩造係協議由原告按月 比照原告單獨繼承之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房地 之租金半數、每月不得少於1萬元,按月支付至500萬元為止,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審酌被告無舉證兩造 間存在被告所主張由原告單獨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給付被告500萬元為補償之協議,且兩造間確有約定每月給付租 金半數等LINE對話紀錄等情,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兩造經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0號成立調 解,內容即為由原告分期給付,與被告在本院112年度全事 聲字第59號卷內所提兩造108年4月25日LINE對話截圖雷同,被告隨即撤回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可見被告於聲請假扣押及起訴前,已知悉兩造約定為固定每月給付1萬元 ,且原告並無遲延或不履行情形,被告向法院謊稱對原告有一次性金錢履行債權及假扣押之原因,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其請求顯屬不正當。 ㈡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因被告聲請撤銷,且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受有下列之損害共807,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⒈財產上損害共307,200元:原告持有之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各8,000股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係於有價證券市場開市日均處可市價出售之公開發行股票,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無法處分,以常情而言,若系爭股票未遭假扣押裁定,必然先拋售求現維生。然系爭股票於112年3月9日遭假扣押,至113年4月17日解封期間 均無法處分,應以上開股票遭假扣押期間最高價格與扣押日收盤價格之價差,作為原告喪失之價差利益,即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損失260,800元(計算式:〈112年12月15日最高價121元-112年3月9日88.4元〉×8,000股=260,8 00元)、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損失46,400元(計算式:〈112年5月15日最高價21.15元-112年3月9日15.35元〉 ×8,000股=46,400元),共307,200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共50萬元:原告所有兩筆土地皆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由於查封不動產具公示性,並為各金融業者採為公司或個人債信評斷之重要資訊,縱事後啟封,亦記載於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內,客觀上足使原告被指為債信不良,造成原告之聲望減損、信譽低落,且假扣押執行時,員警屢查訪向原告承租房屋之房客以確認寄存送達情形,造成房客恐懼原告有債務糾紛影響其居住安寧,並有原告係在外積欠債務,金錢關係紊亂之人之主觀想像。再者,被告明知其扣押之不動產已足以保障其主張之債權,然竟聲請扣押原告在前公司及現任職公司之薪資債權,致原告頻遭上司、同事懷疑是否誠信不良及詢問財務狀況,令原告感到難堪至極,參酌原告名譽受損期間自112年2月18日至被告撤銷假扣押止,約近1年等情狀,請求被告就原 告之名譽、信用受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原約定1年清償完畢,1年後原告會藉由房屋貸款將500萬元清償完畢,然1年之後原告說因為工作未穩定不方便貸款,被告才會提出至少1個月給付1萬元,後來再提出提高金額,且原告一開始未否認這筆款項,最後卻否認這筆款項,被告又慮及原告財務狀況不佳,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債權恐無法受到清償,乃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以保全債權,屬合法行使權利,而非顯無正當請求權或請求自始為不正當而濫行聲請假扣押,嗣兩造經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93號調解成立,可見兩造同意就雙方爭議達成共識,被告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531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主張以其持有股票於假扣押期間之最高價計算價差請求賠償,然無論原告之股票是否遭假扣押,原告均無從知悉何日價格為最高點並進而出售股票獲利,其計算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不履行遺產協議為由,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5號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466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提出異議遭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全字第102號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 ㈡被告訴請原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43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經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0號成立調解(見卷第39-66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307,200元、名譽及信用受損 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民事裁判)。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而經抗告法院撤銷者,而係因被告聲請撤銷,於113年5月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全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撤銷之,有該裁定可憑,堪認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撤銷而撤銷之,先予敘明。 ㈡按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7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參照)。同理,假扣押裁定係債權人 聲請撤銷者,債務人所受損害亦應與假扣押裁定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民事裁判、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 ㈢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財產上損害即其持有之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無法處分,以常情而言,若系爭股票未遭假扣押裁定,必然先拋售求現維生等語。原告以112年3月9日至113年4月17日期間系爭股票市價之最高價 額與112年3月9日遭扣押日之收盤價格之價差,作為其損害 金額,係以假設之條件計算其可能獲得之出售股票之對價,並非其實際所受損害,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 ㈣原告另主張其所有土地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由於查封不動產具公示性,並為各金融業者採為公司或個人債信評斷之重要資訊,縱事後啟封,亦記載於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內,客觀上足使原告被指為債信不良,造成原告之聲望減損、信譽低落,且假扣押執行時,員警屢查訪向原告承租房屋之房客以確認寄存送達情形,造成房客恐懼原告有債務糾紛影響其居住安寧,並有原告係在外積欠債務,金錢關係紊亂之人之主觀想像。再被告明知其扣押之不動產已足以保障其主張之債權,然竟聲請扣押原告在前公司及現任職公司之薪資債權,致原告頻遭上司、同事懷疑是否誠信不良及詢問財務狀況,令原告感到難堪至極,受有名譽、信用損害等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舉出第三人花旗銀行、新夥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斯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28日函(見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598號卷第35-43頁)為證。被告固於000年0月間遞狀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司全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本院113 年度司全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北司補 字第1598號卷第25頁),惟系爭假扣押裁定所造成原告損害是否應由被告賠償,應視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是否正當。經查,兩造間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0號事件兩造 成立調解之內容為本件原告願給付本件被告466萬元。給付 方法為第一期於本件原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給付38萬元,第二期自113年7月起至第285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00元,第286期給付2萬元等語,有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93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65頁),則被告之假扣押請求難認為不正當,揆諸前開見解,被告自無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餘地。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