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言
- 訴訟代理人
- 陳豊文
- 訴訟代理人
- 王舒薇
- 被告
- 御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有福
- 被告
- 陳長興地政士(即蔡焜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長興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御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王有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陳長興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御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王有福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御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翔公司)前邀同被告王有福、蔡焜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0元。詎被告御翔公司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欠11,086,0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御翔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原告就其中本金4,000,000元為請求。而被告王有福、蔡焜全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蔡焜全已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裁定選任陳長興地政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故陳長興地政士應於管理蔡焜全遺產之範圍內,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裁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94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被告御翔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王有福、蔡焜全為被告御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蔡焜全業於112年1月25日死亡,並由被告陳長興地政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則被告陳長興地政士即應於管理蔡焜全遺產之範圍內,與御翔公司、王有福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債務。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長興地政士(即蔡焜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蔡焜全遺產之範圍內,與御翔公司、王有福連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