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黃廷齊、鄭玟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84號 原 告 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齊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鄭玟軒 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考諸上開 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4日簽訂之加盟合作 契約書暨作業規範(下稱系爭契約)第壹拾柒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爰依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加盟金。惟原告係經營汽車美容業之法人,且為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加盟業主,其人力及財力資源當較加盟者為充沛,系爭契約即為其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與不特定多數加盟者成立加盟經營關係之定型化契約;而被告並非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商號,於締約階段尚未完成加盟時,亦非商業經營者,且於日後加盟經營關係中,係經原告授權方能使用原告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並需要接受原告之協助或指導,衡情被告為求能順利加盟原告事業,就原告所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包括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在內,自難有何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又參以被告之住所及工作地點均在臺中市,倘赴其住所地外之本院應訴,必然耗費較多之時間、勞力及費用,或恐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且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約定被告得經營原告品牌之區域亦在臺中市大甲區及清水區(見本院卷第40頁),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涉訟,則關於兩造間加盟事業經營紛爭之相關證據,自以在系爭契約履行地蒐證調查較具便利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被告亦於為本件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足認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確實對被告顯失公平。綜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排除系爭合意 管轄條款所定管轄法院之適用,且被告之住所地及系爭契約履行地均在臺中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第12條規定,均應由臺中地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