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 告 興廣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兆豐 被 告 薛亦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36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萬7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廣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興廣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8日邀同被告劉兆豐及薛亦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及保證書,經原告核准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5年9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8.28% 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9.87%),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興廣豐公司公司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劉兆豐及薛亦凡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提供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興廣豐公司、劉兆豐則以:興廣豐公司有資力清償請求金額,且原告已扣押工程款,並無向保證人請求給付之必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薛亦凡則以:被告薛亦凡於收受法院通知後始知被告興廣豐公司、劉兆豐未盡履約繳款義務,而被告劉兆豐與配偶突然離婚登記,有假離婚逃避債務、脫產之嫌,且興廣豐公司承攬前進綠能科技工程款高達6012萬3962元,其中4至6期工程款尚未請領,有資力清償本件債務,並經原告扣押,無必要執行保證人之薪資費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固抗辯興廣豐公司遭扣押之工程款可供清償債務,而無庸對保證人請求。然兩造於保證書係約定被告劉兆豐、薛亦凡為連帶保證人,其等與主債務人興廣豐公司間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被告劉兆豐、薛亦凡抗辯,並無足採。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436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25萬7437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計算。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