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藍鵲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泰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9號 原 告 藍鵲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泰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被 告 黃蕾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6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藍鵲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鵲公司)以經營「拓普國際教育事業」(下稱拓普事業)聞名於學科教育專業領域,原告陳泰霖則為藍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時為拓普事業之管理階層,擔任專案經理一職,負責統籌、策劃與各該學校之合作事宜、管理專案經理及教師執行業務等事務。嗣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與原告藍鵲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受聘擔任專案教師,為原告藍鵲公司設計台東奇點國際實驗教育機構小學部之教案,就與該等學校之合作專案提供教材、課綱之設計及製作、課程規劃及開發,以及至合作學校授課等工作。被告竟於112年9月5日11時25分以暱稱「Maggie Huang」之Facebook帳號,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為「經濟組」之群組(此群組由拓普管理階層、專案教師等人組成,下稱系爭經濟組群組)內發表略以:「大家早安,這邊有些事情要我認為有必要跟大家說一下。…昨天在復興小學的課後聚會中,陳泰霖要給大家簽新學年的合約,然而最近發生了兩件嚴重的事情,讓我不得不質疑現在的拓普對一線講師本人及其智慧財產權是極度不尊重、甚至到了蔑視的程度。…1.111-1學期時我協助拓普在台東奇點小學的案子,當 時的上課講義是透過擔任專案經理的陳泰霖轉寄給學校列印,然而近日在該專案的新班老師向我詢問課程安排經驗,我將我自己的上課講義傳給他參考時,卻被告知:陳泰霖主動告知她會傳我的講義給她看。然而這件事情卻從未徵詢過我的同意,同時也因此間接得知陳泰霖將我的講義儲存在他個人的雲端上,並任意的分享給其他人看。…我人都還在這間公司都可以被如此未經同意私人留存並任意轉發。這種事情都能發生,難保哪一天陳泰霖會直接偷我的、我們大家的講義去上課。然而昨天我要求陳泰霖針對此事道歉並將我的講義全數刪除時,陳泰霖卻全程避重就輕、顧左右而言他,甚至說我沒有權力要求他把他的電腦中的『我的』檔案刪除。整 件事情實可謂荒謬至極。…」等語(如附件一所示,下稱系爭言論),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指摘原告陳泰霖將其所有之講義儲存至原告陳泰霖個人之雲端空間,更宣稱原告陳泰霖會「偷」專任教師之講義,擅自用於教學,原告藍鵲公司(即拓普事業)、陳泰霖蔑視專任教師之智慧財產權等情,然原告陳泰霖自始未將被告製作之講義存放於個人雲端儲存空間。被告另於系爭言論指稱拓普事業之專案經理吳季勳將數學班由羅香之老師製作之課綱提供予其他老師參考,並指示該名老師直接納入自己的課程計畫云云,經原告陳泰霖偕同專案經理吳季勳向羅香之老師釐清、解釋原委,羅香之老師已瞭解拓普事業之立場,並無因此為責難等情(參原證2)。豈料被告仍未向原告或羅香之老師、吳季勳 求證該事件後續處理情形,即逕於系爭經濟組群組表示略以:「…陳泰霖卻緊接著表示這應該是一場誤會,相信季勳只是跟該位老師說可以『參考』香之的課綱,在他的管理下絕對 不會有抄襲、複製貼上這種事情。我不知道為什麼這麼確切、大家也都聽見了的事情還可以硬拗。而這種死不認錯還妄想粉飾太平的行為,不僅讓我認為拓普高層對一線教師的權利和感受完全漠視之外,甚至懷疑拓普對內部人的反映都如此應對了,是否有能力處理好對外關係。」等語,顯係惡意發表原告藍鵲公司對受聘教師權利與感受完全漠視之貶抑言論,更誣指原告陳泰霖有拒絕認錯、妄想粉飾太平之情事,對從事教育業者之原告二人人格權傷害深鉅。尤有甚者,被告更惡意散布「原告藍鵲公司與教師間承攬契約存在不平等條款」、「該等不平等條款是原告陳泰霖蓄意為之,藉此綁住老師並從中挪用大家的工作成果」等不實言論,唆使其餘教師不與原告藍鵲公司繼續成立承攬契約,雖原告陳泰霖為捍衛自身權益,曾以委請律師以原證3律師函再次向被告說 明事件原委,並請求被告限期撤除系爭言論及為必要之澄清,然被告猶置若罔聞,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暨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附件一所示之言論,並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傳述、指摘損及原告人格權之言論;另被告應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勝訴啟事於特定報紙版面,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分別賠償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刊登於系爭經濟組群組內如附件一所示之訊息移除,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或其他方式,向其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在之原告言論與損及原告名譽之情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藍鵲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泰霖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以篇幅不低於長18公分、寬15公分、標楷體12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二之勝訴啟事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版面各乙日;被告應於其個人Facebook帳號頁面(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bihubg1814)及系爭經濟組群組, 以其個人名義刊登如附件二之勝訴啟事,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連續三十日。 ⒌前開聲明第二、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期間擔任「台東奇點國際實驗教育機構」人文社會課程(下稱台東奇點國小課程)講師,該案由原告陳泰霖向各講師負責蒐集課程講義,再轉寄予校方列印,被告於寄送予原告陳泰霖之電子郵件內檢附上揭課程講義,且言明僅授權列印於該次課堂中使用,由於列印事宜係透過Google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系統往來,該課程講義檔案不應出現於Adobe Acrobat雲端平台及任何網路連結中,惟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經訴外人曾明心(下稱曾明心)輾轉得知原告陳泰霖將被告設計上揭課程講義上傳至Adobe Acrobat 雲端平台上,並傳送連結網址供曾明心下載,被告依照曾明心所提供之訊息輸入網址進入後,赫然發現該講義檔案不僅對存取對象並無任何限定,甚至只要擁有該連結者,均能對該講義內容任意進行修改及下載,足徵除已侵害被告著作權之外,亦可證明原告陳泰霖確實有將被告之課程講義檔案儲存於其個人雲端平台內,而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接受原告藍鵲公司之邀請,擔任人文社會科學課程之講師,兩造並無簽立任何書面契約,而被告的薪資報酬是以上課時數為準,該薪資報酬應係被告提供教學勞務之對價,並非原告藍鵲公司出資請被告完成講義編授云云,是被告自行設計之課程講義著作權當屬被告所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不得任意轉發給他人使用;又查,112年8月28日時,由羅香之指導之「奧林匹亞數學5A班」課程大綱已撰寫完成,此時「奧林匹亞數學5B班」課程大綱尚未填寫,俟112年8月30日時,「奧林匹亞數學5B班」課程大綱已完成填寫,其內容與羅香之撰寫之「奧林匹亞數學5A班」課程大綱完全相同,待羅香之發現上情後,於112年9月3日以Messenger工作群組「[台北復興] 小學奧林匹亞」(下稱臺北復興小學群組)詢問吳季勳有關何以另一個班級之課程大綱會與她所編寫的內容相同,吳季勳則回覆係由他指示另一班老師所為之,羅香之進一步詢問,吳季勳則未再有任何回應,益證羅香之確實有面臨課綱未經同意即遭他人複製貼上之情形;況原告有無侵害被告之著作權、吳季勳有無侵犯羅香之之著作權等情事,均攸關拓普事業講師權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屬可受公評之事,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被告發出系爭言提係為提醒拓普事業同仁及時注意保護個人權益,惟原告陳泰霖於該等言論發出後,非但遲未於群組內進行任何說明或澄清,更於112年10月12日逕將被告無預警地解職,被告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毋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53、54頁) ㈠「拓普國際教育事業」(即拓普事業)為原告藍鵲公司所經營,拓普事業與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康橋國際學校等學校合作學校規劃、執行專案計畫(如奧林匹亞選手培訓課程、資優生人才培養計畫等),並委派講師、專案經理、顧問等人員至學校從事教材編製、授課、學術活動指導或顧問業務。 ㈡原告陳泰霖為原告藍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時為拓普事業之管理階層,擔任專案經理一職,負責統籌、策劃與各該學校之合作事宜、管理專案經理及教師執行業務。 ㈢被告與原告藍鵲公司於000 年0 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擔任專案教師,為原告藍鵲公司與學校之合作專案提供教材、課綱之設計及製作、課程規劃及開發、至學校授課等工作。 ㈣通訊軟體Messenger 名稱為「經濟組」之群組(即系爭經濟組群組)係由拓普事業管理階層、專案教師等成員組成。 ㈤被告有於112 年9 月5 日11時25分以暱稱「Maggie Huang 」 之Facebook帳號,在系爭經濟組群組發表如附件一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見湖司簡調第29、30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5日在系爭經濟組 群組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均屬不實(不實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言論,禁止被告傳述、指摘損及原告人格權之言論、被告應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勝訴啟事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5日在系爭經 濟組群組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均屬不實,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經濟組群組指摘原告陳泰霖將其所有之講義儲存至原告陳泰霖個人之雲端空間,宣稱原告陳泰霖會偷專任教師之講義,擅自用於教學,原告藍鵲公司(即拓普事業)與原告陳泰霖蔑視專任教師之智慧財產權等云,已嚴重侵害原告藍鵲公司及原告陳泰霖之名譽權,然查: ⒈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與原告陳泰霖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確有於111年12月12日 將台東奇點國小課程講義電子檔傳送予原告陳泰霖,委請原告陳泰霖協助列印講義紙本資料,又被告於112年8月31日收到曾明心詢問授課經驗訊息時,曾明心告知被告原告陳泰霖已將被告設計上揭台東奇點國小課程講義電子檔上傳至Adobe Acrobat 雲端平台上,並傳連結網址供曾明心下載,被告依照曾明心提供訊息,輸入網址進入後,發現該上揭講義檔案不僅對存取對象並無設定任何限定,只要擁有該連結者,均能對下載上揭講義電子檔,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2之被告與曾明心Messenger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被證3之被告與原告陳泰霖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6頁)及被證4之上揭講義電子 檔上傳至Adobe Acrobat 雲端平台電腦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37頁),綜上堪認,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11 1-1學期時我協助拓普在台東奇點小學的案子,當時的上 課講義是透過擔任專案經理的陳泰霖轉寄給學校列印,然而近日在該專案的新班老師向我詢問課程安排經驗,我將我自己的上課講義傳給他參考時,卻被告知:陳泰霖主動告知她會傳我的講義給她看。然而這件事情卻從未徵詢過我的同意,同時也因此間接得知陳泰霖將我的講義儲存在他個人的雲端上,並任意的分享給其他人看。…」之言論,確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並非憑空捏造,而係有相當依據而確信為真實。 ⒉按「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就僱用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著作人為何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即設有特別規定,原則上以受雇人或受聘人為著作人,例外得以契約約定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除契約另有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外,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但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因之,僱用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情形,均非不得以契約約定著作人、著作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承 上,兩造就被告與原告藍鵲公司於000 年0 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擔任專案教師,為原告藍鵲公司與學校之合作專案提供教材、課綱之設計及製作、課程規劃及開發、至學校授課等工作一節固無爭執,惟查,兩造就上揭承攬事務並無簽訂書面契約,且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專案承攬 契約(見本院卷第75、76頁)、原證6之部分時間工作勞 工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均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藍鵲公司與被告間已就台東奇點國小課程講義撰寫此一特定事項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自不能僅憑兩造曾就上揭課程規劃及開發、授課等工作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即遽以採認台東奇點國小課程講義之著作權係屬原告藍鵲公司所有,是以,台東奇點國小課程講義之著作權之歸屬,究應有無適用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係屬原告藍鵲公司所有,抑或適用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歸屬於著作人即被告所有,既屬將具體事實涵攝於特定法律之過程,本質上應屬法律意見之陳述,被告所為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這種事情都能發生,難保 哪一天陳泰霖會直接偷我的、我們大家的講義去上課。然而昨天我要求陳泰霖針對此事道歉並將我的講義全數刪除時,陳泰霖卻全程避重就輕、顧左右而言他,甚至說我沒有權力要求他把他的 電腦中的『我的』檔案刪除。整件事 情實可謂荒謬至極…」之言論,係針對上揭著作權爭議之具體事件,以保護著作人之目的,提出其主觀之評論及想法,即主觀上認定「台東奇點國小課程講義之著作權係屬於著作人所有,原告不得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將之上傳至Adobe Acrobat 雲端平台分享他人下載」,而屬對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亦未逾合理評論範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純屬事實陳述云云,尚無可採。 ㈣至被告所為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陳泰霖卻緊接著表示這 應該是一場誤會,相信季勳只是跟該位老師說可以『參考』香 之的課綱,在他的管理下絕對不會有抄襲、複製貼上這種事情。我不知道為什麼這麼確切、大家也都聽見了的事情還可以硬拗。而這種死不認錯還妄想粉飾太平的行為,不僅讓我認為拓普高層對一線教師的權利和感受完全漠視之外,甚至懷疑拓普對內部人的反映都如此應對了,是否有能力處理好對外關係。…結合上述的事情,我很難不懷疑這些不平等的條約根本是蓄意為之,同時陳也在藉此綁住老師並從中挪用大家的工作成果。…」之言論,無非係針對拓普事業旗下講師編寫講義教材著作權爭議之具體事件,以保護著作人權益、保障拓普事業旗下講師勞動權益之目的,提出其主觀之評論及想法,即主觀上認定「拓普事業管理階層不應侵害旗下講師編寫講義教材著作權,並應落實維護各該講師之勞動權益」,而屬對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亦未逾合理評論範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純屬事實陳述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言論,禁止被告傳述、指摘損及原告人格權之言論、被告應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勝訴啟事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且未逾合理評論範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曾明心、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詠倫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一: 編號 日期 言論內容 證物 1 112年9月5日 11時25分 大家早安,這邊有些事情要我認為有必要跟大家說一下。 我自己除了經濟組的課程外,也同時擔任小學數學班的講師。昨天在復興小學的課後聚會中,陳泰霖要給大家簽新學年的合約,然而最近發生了兩件嚴重的事情,讓我不得不質疑現在的拓普對一線講師本人及其智慧財產權是極度不尊重、甚至到了蔑視的程度。詳細事情如下: 1.111-1學期時我協助拓普在台東奇點 小學的案子,當時的上課講義是透過 擔任專案經理的陳泰霖轉寄給學校列 印,然而近日在該專案的新班老師向 我詢問課程安排經驗,我將我自己的 上課講義傳給他參考時,卻被告知: 陳泰霖主動告知她會傳我的講義給她 看。然而這件事情卻從未徵詢過我的 同意,同時也因此間接得知陳泰霖 將我的講義儲存在他個人的雲端上, 並任意的分享給其他人看。 奇點的課程我每週至少要花5-6小時 收集素材、編製講義、規劃課堂活 動,我人都還在這間公司都可以被如 此未經同意私人留存並任意轉發。這 種事情都能發生,難保哪一天陳泰 霖會直接偷我的、我們大家的講義去 上課。然而昨天我要求陳泰霖針對此 事道歉並將我的講義全數刪除時,陳 泰霖卻全程避重就輕、顧左右而言 他,甚至說我沒有權力要求他把他的 電腦中的「我的」檔案刪除。整件 事情實可謂荒謬至極。 2.另一位數學班的香之老師所碰到的事情是:在小學班的課綱製作完成並發回給講師檢查時,香之發現隔壁班的課綱內容跟他的一模一樣,然而她並未跟該位教師事先協調過課程進度。在經過詢問之後,得知是由於該班教師在出差中,來不及編寫課綱,新任的復興小學部專案經理季勳便告知該位教師:先將香之的課綱複製到自己的課程計畫後送出給學校,以利後續作業。然而此舉在事前未得到香之的同意,甚至要不是她自己看到了,這件事可能就無人知情的過去了。同時香之也質疑,如果現在課程大綱都可以讓別班複製貼上了,那後續為了要達到一樣的上課內容和進度,她的上課講義是否也會被便宜行事的被轉給該班教師使用。 然而,這件事荒唐的不僅於此:昨天 香之質疑這件事時,季勳很快的表示 他確實是基於期限將至的考量,指示 了該位教師複製過去到自己的課綱, 並對於當下的過於著急、考慮不周, 進而冒犯香之鄭重的道了歉。然而在 季勳承認並道歉後,陳泰霖卻緊接著 表示這應該是一場誤會,相信季勳只 是跟該位老師說可以「參考」香之的 課綱,在他的管理下絕對不會有抄 襲、複製貼上這種事情。我不知道為 什麼這麼確切、大家也都聽見了的事 情還可以硬拗。而這種死不認錯還妄 想粉飾太平的行為,不僅讓我認為拓 普高層對一線教師的權利和感受完 全漠視之外,甚至懷疑拓普對內部人 的反映都如此應對了,是否有能力處 理好對外關係。 3.除了上述爭議事件外,目前的合約規範了十數項教師教師義務,對於公司的僅有兩條,甚至合約載明若教師違反義務時公司可求償15萬;反觀公司違反義務、或者侵害老師的權益時,時卻沒有任何規範,教師連解約、逃離這些不合理事情的權利都沒有。結合上述的事情,我很難不懷疑這些不平等的條約根本是蓄意為之,同時陳也在藉此綁住老師並從中挪用大家的工作成果。 目前陳泰霖宣稱他在法務討論、準備 重新擬定合約,但在這個合約能確實 保障教師的權益,並達到大家的認同 之前,我在此以個人的名義呼籲大家 不要簽約。同時也希望大家在教學 時、以及跟公司的某些人互動時,能 夠留意並保護自身、保護自己用心備 課的成果。 原證1 附件二:勝訴啟事 本人黃蕾而前於民國112年9月5日在「經濟組」群組張貼之訊息侵害藍鵲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拓普國際教育事業)及陳泰霖之名譽及人格權,經該二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_____年度_____字第_____民事判決本人應賠償藍鵲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_____萬元本息、陳泰霖新臺幣_____萬元本息,且移除於該群組所為之誹謗言論,並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散布言論內容。茲為回復藍鵲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拓普國際教育事業)及陳泰霖之名譽等相關人格權,特此刊載藍鵲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拓普國際教育事業)及陳泰霖之勝訴啟事。 聲明人:黃蕾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