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蘇琝媛、王證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2號 原 告 蘇琝媛 被 告 王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5,06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5,0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原告佯稱要買下桃園市某處「蓮花廟」股權,需借款運用云云,復於110年10月19日,向 原告佯稱要取得礦泉水代理權,需借款運用云云,於110年12月16日,向原告佯稱「蓮花廟」要搬家,需借款運用云云 ,於111年2月25日,向原告佯稱「蓮花廟」搬遷要付土地保證金,需借款運用云云,均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各交付金錢104,000元、961,064元、1,800,000元 、600,000元(3,465,064元)予被告。嗣被告拒不清償,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故意侵權行為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接受原告全部請求,自認原告的請求正確。 三、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照。 (二)查被告上述答辯內容,有本院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58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已表明承認原告聲明請求之內容及主張之訴訟標的,而為認諾,本院應逕以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故意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本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