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台灣禽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台灣禽業有限公司 北區農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宋尚達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昀靜 被 告 李馨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宋尚達、李馨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台灣禽業有限公司、宋尚達、李馨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宋尚達、李馨怡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台灣禽業有限公司、宋尚達、李馨怡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宋尚達、李馨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宋尚達、李馨怡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台灣禽業有限公司、宋尚達、李馨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禽業有限公司、宋尚達、李馨怡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111年9月29日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A)、同年10月5日授信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B)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北區農業有限公司(下稱北農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嗣經查明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經臺北市政府函知補正資金仍未補正,於112年9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248561310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復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北農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北農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248561310號函確認無訛。而被告北農公司 經撤銷登記,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前揭規定,應以公司全體股東為被告北農公司之清算人,而被告北農公司於廢止前之全體股東為被告宋尚達、蔡昀靜2人,自應以其等為本件被告北農公司之清算 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李馨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北農公司於111年9月29日邀同被告宋尚達、李馨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於同 日簽訂系爭約定書A、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9月30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機動計付(即3.25%,計算 式:1.595%+1.655%=3.2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 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 金。嗣被告北農公司於112年9月4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下稱系爭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簽署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每月償還本金3萬元,利息另計,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北農公司於112年10月16 日繳付當期應還本息即未依約如期清償本息,其上開借款依系爭約定書A第1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又此部分借款經原告以被告北農公司存款抵銷112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5日之利息1,533元後,迄今被告北農公司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另被告台灣禽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禽公司)於111年10月5日邀同被告宋尚達、李馨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約定書B、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0月5日起至116年10月 5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機動計付 (即3.25%,計算式:1.595%+1.655%=3.25%),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 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禽公司於112年11月17日繳付 部份本金後即未依約如期清償本息,其上開借款依系爭約定書B第1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被告台禽公司尚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宋尚達、李馨怡為被告北農公司、台禽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北農公司、被告台禽公司、被告宋尚達則以:其確有向原告借款,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並無爭執,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又被告李馨怡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A、B、系爭契約A、B、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原告萬華分行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為證,且被告北農公司、被告台禽公司、被告宋尚達亦不爭執其欠款之事實及金額,而被告李馨怡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農公司及被告台禽公司分別與被告宋尚達、李馨怡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主債務人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北區農業 有限公司 300萬元 2,472,108元 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25% 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二 台灣禽業 有限公司 400萬元 3,307,771元 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25% 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