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潤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廖斌毅、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8號 原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斌毅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秉霖律師 被 告 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簽署共同開發系統平 台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共同開發「台電電力交易平 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系統平台」(下稱系爭平 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由被告決定執行營收分配, 原告可取得分潤費用,期間因兩造發生齟齬,原告於112年8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合約於112年11月30日屆至後不 再續約乙節。詎料,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即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給付112年7月至11月之分潤費共新臺幣(下同 )2,255,669元。又原告於113年1月5日依據被告所請,提供即時被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之現場施工報價單(原證5),委託施工廠商前往被告案場進行即時被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之現場施工,金額為111,537元,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該筆 施工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7,206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原告否認,且為免重複審理、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浪費,不應審酌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206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2,367,206元不爭執,但被告對原 告有3,500萬元之債權,被告就此主張抵銷。就被告對原告3,500萬元債權部分,因原告有如附表所示7個行為違反系爭 合約第12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應按各該行為單獨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共計賠償被告3,500萬元。本件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本件請求2,367,206元部分: 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分潤費2,255,669元、施工費用111,537元,共2,367,206元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119頁),堪信為真。 ㈡、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已於另案起訴,為免重複審理、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浪費,不應審酌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云云,要屬無由,不足採憑。 2.系爭合約經兩造於110年間簽訂,約定合約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系爭合約第1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不得經營和銷售『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 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有關之業務(包括但不限於提供甲方〈即被告,下同〉客戶與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或將甲方 所提供資訊交予第三人使用或利用),但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則不在此限。」。第12條約定:「1.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期間,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間接投資、從事或經營與另一方直接或間接競爭之『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 商品或服務。2.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期間及本合約屆滿後兩年內,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以僱傭、委任、承攬或其他脫法之方式,挖角另一方之員工、顧問,亦不得有從事相關競爭、掠奪業務、或利用共同開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等行為。3.倘有違反本條競業禁止之約定,除應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及損失外,應就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依違反之行為數計算,每一行為應賠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整。」,有系爭合約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7頁、第21至22頁)。參諸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未經被告事前之書面同意,出租系爭平台予第三人之行為,除屬經營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 」有關之業務,亦屬利用共同開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之行為,構成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2項之約定,每一行為應賠償被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稱:若客戶不願 意向被告購買服務,則由原告直接銷售系爭平台云云,與上開約定不符,無足採信。 3.就被告主張之附表編號2部分: 依大園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汽電)113年3月5日 園汽字第1130000149號函載稱:「民國(下同)111年間,本公司與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締結系統租賃契約(ASM-ROS系統),契約期限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共為 期五年,契約採系統(44,000元(未稅)/月)及設備(8,500元(未稅)/月)訂閱制並按月給付費用,合先敘明」等語(見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卷〈下稱另案卷〉一第685頁), 以及系爭平台即為ASM-ROS平台(見另案卷一第145頁),可知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出租系爭平台予大園汽電。佐以兩 造於112年3月22日線上會議時,原告公司員工翁展智稱:「...之後呢突然大園又說自己,要自己操他不要給台汽電操..所以說他來問我們說,那我們系統可不可以賣給他,那個 時候我們才跟他簽一個租賃合約,那所以說,台,大園這個事情,我們那個時候沒有通知你們,對對對不起是我們很抱歉,那我們簽了約我們也會,我們也有告訴你,我們也在附約上面告訴你了」等語,有錄音光碟譯文可參(見另案卷一第463頁),以及原告112年3月30日函稱:「緣安瑟樂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瑟樂威)與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雲)於2023年3月22日(三)下午以線上會議方式討論...雙方於110年間簽署之『共同開發系統平台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爭議二案,茲就安瑟樂威於會議中所提出訴求事項逐一回覆如下:壹、回覆安瑟樂威...項目二、系爭合約事 項:揭露客戶、服務內容及費用。就加雲未恪遵系爭合約約定程序乙事致歉,惟加雲認為會接觸這些客戶,是因為市場上還有其他的競爭者,並非加雲不和客戶接觸,客戶就會選擇安瑟樂威。反而是加雲不積極爭取、接觸新的客戶,這些客戶就會被另一個競爭者槍走,對雙方來說反而是雙輸的局面,所以加雲才會在去(2022)年6月間提出一份系爭合約的 附約,由代表人傳送給安瑟樂威經營團隊,提議將加雲自客戶收取費用所得之淨收益分潤30%給安瑟樂威,以符公平原 則。…準此,加雲固然有違系爭合約第12條競業禁止規範之文義,然加雲也曾於2022年6月提議要分潤30%給安瑟樂威,則安瑟樂威是否繼續堅持主張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建請再斟酌考量」等語,有原告函文一份可佐(見另案卷一第101 至102頁、第104頁),堪認原告已自承其與大園汽電間就系爭平台有租賃契約一事,原告未以書面提前通知被告,而是在原告與大園汽電簽約後之111年6月間以附約方式告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依此,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復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抗辯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略以:其經營輔助服務相關業務占全公司營收比率較低,其他業務賺取的利潤尚能填補輔助服務業務未能回收之成本,維持整個公司運作,復考量經營事業不能短視近利,仍保留研發部門及團隊,繼續為客戶提供服務,並且擴大市場占有率,被告請求之金額令原告賠償顯然過苛,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一行為不超過10萬元云云。查,如上所述,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系爭合約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兩造為保護其等共同合作研發之系爭平台,以及系爭平台所帶來之營業利益、競爭優勢,故要求兩造均不得單獨利用系爭平台以保護其等在市場中之競爭優勢,以及投入之專門知識、營業秘密,兩造均為法人,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且,依原告所述,其既保留研發部門及團隊,足徵原告著眼於輔助服務相關業務日後之潛在商業市場,益見系爭平台及所帶來之商機,未來可期,原告自不得以其現仍未能回收成本,遽謂本件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本件原告明知系爭合約已約定每違約行為以500萬元計算,猶選擇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 ,將系爭平台租予大園汽電,自應屬衡量損益後而決定,認尚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而無予酌減之必要。 ㈢、本件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對被告請求: 承上,原告對被告有分潤費2,255,669元、施工費用111,537元,共2,367,206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行為,則有5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兩造所負債務之給 付種類相同,皆已屆清償期,且兩造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或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則本件經抵銷後,原告即無得以向被告請求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費2,255,669元、施工費用111,537元,共2,367,206元,雖屬 有據,然業經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就附表編號2行為所生之500萬元違約金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以向被告請求之給付。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一、原告對外以其單方名義對外公開販售系爭平台(對外有合約及報償單)。 二、原告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私自租賃系爭平台予大園汽電。 三、原告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私自租賃系爭平台予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四、原告知悉台泥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終止合作後,私自提供台泥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平台。 五、原告於「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針對系爭平台進行行銷及對外銷售之活動。 六、原告宣稱與iGrid聯手開發輸電及能源管理系統,然該系統 所稱之內容如「需量反應」及「需量管理」等功能均為兩造間共同開發之範疇,是兩造合作之內容與第三方合作顯有掠奪業務及開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之行為。 七、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及屆滿後2年內挖角被告顧問,並利用 共同開發系爭平台之設備技術等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