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梁嘉容、李韋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8號 原 告 梁嘉容 被 告 李韋侖 柳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韋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李韋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韋侖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訴外人葉皇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傑森」、「偉恩」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間在臉書上投放投資資訊之詐騙廣告,原告遂依該廣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傑森」、「偉恩」聯繫,「傑森」、「偉恩」即向原告佯稱:可以利用程式漏洞在網站金御娛樂城獲利,並已獲利新臺幣(下同)558萬元,但須支付10%價值之泰達幣始可解鎖出金云云,並轉介由葉皇傑所經營 之「鑽石商行」個人幣商供原告自行聯絡,並要求原告將所購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提領獲利款項,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與「鑽石商行」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後,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21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柳智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當時只有向原告拿取10萬元,應僅就10萬元部分負責,且希望可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李韋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傑森」、「偉恩」向原告佯稱:可以利用程式漏洞在網站金御娛樂城獲利,並已獲利558萬元,但須支付10%價 值之泰達幣始可解鎖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鑽石商行」個人幣商聯絡購買泰達幣,並於附表編號3、5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李韋侖向原告收取附表編號3、5至10所示之金額,另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李韋侖指示柳智勛向原告收取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等節,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附民卷第43至6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堪信屬實。 ㈢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態樣,可區分為前段之共同加害行為及後段之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加害行為係以造成同一損害(即損害共同關聯性)為要,倘被害人受有不同損害,各加害人僅就被害人因其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部分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然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面交車手均非被告,已難認此部 分之金額為被告所經手。況證人葉皇傑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經營的「鑽石商行」底下有3名員工,分別為李 韋侖、江守鈞、黃宗儀,柳智勛則是李韋侖本來介紹要來我這邊工作的人,如果有需要與客戶面交交流,我就會派其中1名員工前往,但是員工們互相不會知道,只有我知道該次 交易是由何人所前往等語(見本院112訴778卷第239至240頁),是以,原告雖有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金額予其他面交車手,然被告 實無從知悉,且此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本院附民卷第62至63頁),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規模龐大,本非同一詐欺集團之所有成員均對被害人所受之每一損害有所分擔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既未舉證其依附表編號1、2、4所示交付之金額為被告所收取,亦未舉證被告對其 此部分受騙金額有何行為分擔,自無從僅因被告有為其他之收款行為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所為之收取金額不法行為,而應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又附表編號3、5至10部分,證人葉皇傑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柳智勛是李韋侖的朋友,並非是我的員工,只有111年8月17日當天做一天就沒做了等語(見本院112訴778卷第239頁),足見柳智勛僅有依李韋侖指示參與附表編號11 之交易,揆諸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3、5至10部分,自難認定柳智勛有經手或認知此部分之不法行為,亦應無庸負責。㈣從而,李韋侖就附表編號3、5至11部分,柳智勛就附表編號1 1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李韋侖給付80萬元(即附表編號3、5至10部分,計算式:85,000元+115,000元+300,000元+100,000元+50,000 元+50,000元+100,000元=800,000元),以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萬元(即附表編號11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 ㈤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 ,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均於112年6月8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李韋侖給付原告80萬元,以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並均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備註 1 111年7月22日 下午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13萬元 不詳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李韋侖、柳智勛不另為無罪認定 2 111年7月28日 晚上8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10萬元 波特商行 江守鈞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李韋侖、柳智勛不另為無罪認定 3 111年8月2日 下午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萬5,000元 李韋侖 4 111年8月3日 晚上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萬元 不詳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李韋侖、柳智勛不另為無罪認定 5 111年8月5日 下午2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萬5,000元 李韋侖 6 111年8月8日 下午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0萬元 李韋侖 7 111年8月9日 下午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萬元 李韋侖 8 111年8月11日 晚上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5萬元 李韋侖 9 111年8月12日 晚上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5萬元 李韋侖 10 111年8月14日 下午6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萬元 李韋侖 11 111年8月17日 晚上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萬元 柳智勛(李韋侖指示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