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禾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美娟、林錦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禾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娟 被 告 林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2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禾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田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4日邀同林錦松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禾田公 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之債務、票據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72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 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禾田公司遂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2 月4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期末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605%計息,如 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禾田公司自112年10月4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禾田公司尚積欠本金184萬2,7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林錦松為禾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查詢及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禾田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林錦松擔任禾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禾田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萬2,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原借 本金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6,000,000 368,574 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474,298 尚欠本金合計:1,842,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