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裕茂、許瑋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8號 原 告 許裕茂 被 告 許瑋皓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8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萬5,39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因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想放棄辯論, 所以不想出庭」(即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35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與少年張〇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毛利小五郎」、「萬事大吉」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少年張〇平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被告則負責擔任把風車手、監控之工作。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受騙後陸續於112年11月13 日、23日、29日將現金各30萬元、40萬元、70萬元當面交予前來取款之詐騙成員,後於112年12月12日依指示匯款96萬5,368元至坦譽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合計236萬5,368元(另有30元匯費)。嗣該詐欺集團又於000年00月00日間,向原告 佯稱:須儲值保證金才能領回獲利的所有金錢云云,惟因原告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即報警處理而逮捕被告。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5,3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此有 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並據原告 提出收據3張、匯款申請書1張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9至25頁),堪信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萬5,39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見審附民卷第27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 萬5,369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