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郭謙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等語,惟經送達被告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公司登記址、被告郭謙毅(下與被告公司合稱本件被告)戶籍址後,經本件被告以民國113 年9 月3 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翌(4 )日陳報狀表示被告郭謙毅戶籍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因親赴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等情,同有本院查詢之商工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郭謙毅最新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可見伊戶籍址與被告公司登記址均位於新北地院管轄範圍內,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新北地院應訴最稱便利。被告郭謙毅既於上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示因路途遙遠、多有不便,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當由新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另被告公司固為法人,但被告郭謙毅任伊與原告間前開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則彼此間實有密切利害關係,輔以被告公司登記址及被告郭謙毅戶籍址,均由新北地院具有普通審判籍,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且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應無應訴不便之處,兼衡前開合意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平之處,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全部移送至新北地院管轄,較為恰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㈢末本案原訂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25分在本院民事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之期日亦予取消,末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