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晉天汽車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晉天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建盛 被 告 莊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22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8,70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晉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晉天公司)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邀同被告王建盛、莊美麗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雙方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償還本金,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毋庸再為通知或催告。嗣被告自112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1,356,227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晉天公司另於110年6月7日,邀同王建盛、莊美麗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0年6 月8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雙方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償還本金,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毋庸再為通知或催告。嗣被告自112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 仍積欠原告2,408,70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未清償。 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6,227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8,70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到庭陳述: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不爭執,希望與原告協商。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