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鄧旭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4號 原 告 鄧旭宏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曾奕鈞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何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友人,被告為壽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壽都公司)實際經營者及實際負責人,公司大小章亦由被告保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與原告約定,借用原告名義作為壽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向臺北市政府將全部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壽都公 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嗣被告於借名登記期間因經營壽都公司不善,導致資金周轉不靈,除對外舉債數百萬外,更無力繳納高額之營業稅金等,致原告無法向銀行貸款,亦無法自由出入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壽都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被告拒不配合辦理,影響原告甚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為壽都公司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500萬元辦理變更登記至 被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借名登記關係需具備雙方合意,而壽都公司係由訴外人林佑儒設立,並由林佑儒擔任壽都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嗣經原告接任負責人及董事,被告與壽都公司之設立及經營並無任何直接關係,原告所提出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而出資額為登 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出名登記為壽都公司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500萬元名義人,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 既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主張,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出名登記為壽都公司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500萬元名義人,經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壽都公司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9頁),該對話紀錄雖提及「掛名」、「過掉負責人」等詞,但對話內容有提及「相對人及債務人是林佑儒」,且無兩造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再查,壽都公司由林佑儒出資300萬元、於107年5月15日設立,並擔任負責人 ,復於108年間壽都公司增資200萬元由李冠婷出資,林佑儒另轉讓其出資額150萬元予李冠婷,嗣於110年間林佑儒轉讓其出資額150萬元、李冠婷轉讓其出資額350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擔任董事、負責人等情,有壽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證,足徵被告所辯其與壽都公司無涉,並非無據,且依公司登記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是壽都公司實際董事、負責人及實際出資額500 萬元者。 ㈢綜上,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舉證使本院獲得被告是壽都公司實際董事、負責人及實際出資額500萬元者,並相關登記名 義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確信,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出名登記為壽都公司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500萬元名義人,經原告終 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壽都公司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