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新港灣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朱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88號 原 告 新港灣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濱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996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利益為準,換言之,即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違約金加以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萬1100元(計算式:本金261萬9500元+113年7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之違約金〈48日×積欠租 金期數9期×1300元〉=318萬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81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