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高堯楷、陳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3號 原 告 高堯楷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被 告 陳莉婷 胡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莉婷、胡青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莉婷因獨資經營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有資金週轉之需求,曾於民國106年間與原告簽訂 投資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另被告陳莉婷則承諾給予原告年息10%投資獲利,每年20萬元分月給付16,700元,若雙方於嗣後未續約,原告得於1年期限屆滿後取回投資款200萬元等情,原告遂依約於106年3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達利公司名義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經被告陳莉婷表示收受無訛。俟因被告陳莉婷需錢孔急,欲於112年6月間再向原告借貸60萬元,然斯時因被告陳莉婷尚未返還上開200萬元投資款,原告擔憂若再出借60萬元,總 計260萬元欠款將無法悉數取回;被告陳莉婷乃向原告佯 稱可以將這兩筆借款均記載於借據內為憑,並願意簽發本票作為還款擔保云云,原告基於雙方多年情誼,希望可以幫助被告陳莉婷脫離經濟困境,遂同意由被告陳莉婷邀同被告胡青青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6月9日與原告簽訂借 據,除上開200萬元投資款以外,再向原告借款60萬元, 雙方並約定被告陳莉婷應陸續於112年9月30日以前清償60萬元、112年12月31日以前清償剩餘之200萬元予原告(雙方無約定利息),同時被告陳莉婷為此簽發面額260萬元 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執以供借款之擔保;原告亦當場依約交付6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莉婷簽收。詎被告陳莉婷於嗣後竟未依約清償借款,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另被告胡青青既為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消費 借貸返還請求權;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連帶債務清償責任;第233條第1項本文之遲延利息賠償責任暨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莉婷、胡青青連帶返還債務本金26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陳莉婷、胡青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投資契約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年6月9 日借據暨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陳莉婷、胡青青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陳莉婷、胡青青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予被告陳莉婷、胡青青,此均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莉婷、胡青青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連帶債務清償責任;第233條第1項本文之遲延利息賠償責任暨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