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毓庭、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愛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0號 原 告 林毓庭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 被 告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愛玲 訴訟代理人 黃柏瑜 李牧耘(原名李法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與原告簽訂原證1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將乙方(即原告,下同)先時曾有款項匯入甲方帳戶,共計34筆全額新臺幣(下同)96萬元悉數退還乙方,並應於113年4月15日前匯款至乙方指定本人帳戶(戶名:林毓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或現場交付乙方本人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張,乙方則同意和解等情。詎被告僅於113年4月16日匯款24萬9,392 元,迄今尚積欠71萬0,608元未給付(計算公式:96萬元-24 萬9,392元=71萬0,608元);雖經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寄發台中文心路郵局第000601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113 年5月24日前依系爭協議匯款給付原告71萬0,608元,逾期原告將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1萬0,608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之約定暨民法第299 條第1項、第23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0,608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業已將系爭協議所約定之96萬元款項悉數給付原告,是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此有被證1即清償帳 目表附卷可稽(收款人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所有人:林毓庭,收款銀行:0000000台新北高雄分行 ),且按被證1之2至10匯款前揭帳戶金額共計71萬0,608元 ,加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匯款24萬9,392元,與 系爭96萬元款項數額相同,益徵被告確已清償全部債務,而且係依據債務本旨(即系爭協議約定內容)向債權人帳戶匯入款項,並且通知債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俟原告於收受系爭96萬元款項後,確實有依照和解協議約定內容撤回對被告與相關人員所為全部刑事告訴,並協助被告恢復帳戶完整使用權限,豈料原告於嗣後竟恣意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內容,訴請被告給付71萬0,608元云云,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59、160頁) ㈠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毓庭,下稱台新銀行原告帳戶)為原告開設使用帳戶。 ㈡被告有於113年4月16日匯款24萬9,392元至台新銀行原告帳戶 。 ㈢被告有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原告帳戶: ⒈112年8月14日匯款10萬7,385元。 ⒉112年8月10日匯款9萬0,745元。 ⒊112年7月21日匯款4萬1,700元。 ⒋112年7月21日匯款4,893元。 ⒌112年7月14日匯款17萬2,000元。 ⒍112年7月10日匯款14萬2,500元。 ⒎112年7月4日匯款5萬5,150元。 ⒏112年7月3日匯款4萬9,550元。 ⒐112年6月27日匯款4萬6,700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 ㈡兩造就渠等有簽署系爭協議一節並無爭執,經查,卷附系爭協議記載:「一、基本事實,爰乙方(即原告,下同)先時有將款項匯入甲方(即被告,下同)共計有34筆合計新臺幣960,000元。…乙方聲稱有爭議並向檢警單位報案…,甲方並 接獲銀行通知就甲方帳戶進行圈存。二、協議內容,㈠甲方同意將34筆全額新臺幣960,000元全額退予乙方,於113年4 月15日前匯款至乙方指定本人帳戶(戶名:林毓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或現場交付乙方本人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張,乙方則同意和解等情。㈡乙方同意於收到全額退款金額新臺幣960,000元,向檢調單位說明和解情況並撤回對 甲方與相關人員全部告訴,並協助甲方恢復帳戶完整使用權限。如乙方因行政流程導致無法立即處理時,保證於程序允許時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是認,系爭協議係兩造為解決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共計96萬元此一爭議而簽署,依兩造於系爭協議達成和解內容,被告承諾於113年4月15日將全部96萬元匯入台新銀行原告帳戶或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則同意於收到退款96萬元後撤回對被告所為相關刑事告訴,並協助被告恢復帳戶完整使用權限。 ㈢再查,兩造對於被告「⒈於113年4月16日匯款24萬9,392元至 台新銀行原告帳戶。⒉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原告帳戶:①112年8月14日匯款10萬7,385元。②112年8月1 0日匯款9萬0,745元。③112年7月21日匯款4萬1,700元。④112 年7月21日匯款4,893元。⑤112年7月14日匯款17萬2,000元。 ⑥112年7月10日匯款14萬2,500元。⑦112年7月4日匯款5萬5,1 50元。⑧112年7月3日匯款4萬9,550元。⑨112年6月27日匯款4 萬6,700元。」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共計匯入96萬0,015元至台新銀行原告帳戶一節應堪認定(其中15元為手續費),準此,被告抗辯其已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之約定,將全部96萬元匯回至台新銀行原告帳戶,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履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係兩造於113年4月2日所簽訂,被告於11 2年6月27日至112年8月14日匯入台新銀行原告帳戶共計71萬0,608元不應列入約定給付96萬元款項內云云;然查,兩造 於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係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所匯96萬元全數匯回予原告,並於113年4月15日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原告帳戶,並無排除被告於112年間提前匯返予原告款 項之效力,況系爭協議係兩造為解決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共計96萬元此一爭議而簽署,系爭協議既已明確記載原告誤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96萬元,被告同意將該96萬元悉數返還予原告,則被告將該96萬元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原告帳戶,核屬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要與被告係何時匯入款項無涉,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要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71萬0,608 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