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和勇企業有限公司、張秋玉、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耀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和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玉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690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 年12月11日實行分配,惟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其中表2、次 序4所列之發還被告即債務人之金額,於同年12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等節,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如附件編號1所示,嗣變更訴之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6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9日製作,定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實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分配中,其中表2次序8所列之「發還債務人(大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1,931,736元應予剔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表2之4219建號即台北市○○區○○○路 ○段00號7樓(下稱系爭建物)頂一層(8樓)、頂二層(9樓)之未 辦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係屬獨立之建物,而認為系爭增建物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將系爭增建物另編定建號,並就該增建物拍得價金另外製作表2,且認為原告即抵押權人不得就系爭增建物拍得價 金優先受償。惟系爭執行事件係訴外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與債務人即被告…等人間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陽信銀行係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本院執行處自僅得就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為拍賣,而製作分配表,倘本院執行處認系爭增建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自不得將該增建物併予拍賣。本院執行處既將該增建物併予拍賣,即代表本院執行處認為該增建物係抵押權效力所及,然於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又認為該增建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顯有扞格。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門牌號碼,又遭併予拍賣,應屬系爭抵押物之從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自得就該增建物拍得價金以抵押權人身分優先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依民法第811條及862條之規定僅為不動產之從物方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且依民法第862條第3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規定,可知附加於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如具有獨立性之建物,即非為建築物之從物,而非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本院執行處將系爭增建物另編定建號,且該增建物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非原告設定抵押權建物之從物,非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抵押權效力僅及於從物,此為民法第811、862條所規定,至於是否併同拍賣並不影響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又本院執行處將系爭增建物併同拍賣,對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並無不利。如僅拍賣表1之建物,則表2之系爭增建物因無所有權狀,將來處分不易,對於債務人亦屬不利。本院執行處併同拍賣對於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不利,亦無何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 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包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及無執行名義而依法得優先受償之債權。而所謂「分配金額」,指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依其債權數額及分配次序計算所得之金額而言。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必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記載之債權存否、範圍及分配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不服者,經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以書狀提出異議,方得對反對陳述之他債權人提起之。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之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不足以應實際所需,修正後之規定乃將分配表異議之訴擴及於各債權人債權存在與否之本體,以符合實際。惟對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尚非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之課題,不容債權人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83 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原告前於112年12月5日對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24日作成,定於同年12月11日實行分 配之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縱觀原告異議聲明:「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6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製作,定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4所列之 「發還債務人(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2,234,603元應予剔除,應改分配予聲明異議人和勇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語(見司執47690號執行卷、本院卷第119頁),可知原告所爭執者乃就系爭增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於清償表1分配不足之債權後,就發還予被告即債務人之餘額有所不 同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非就系爭分配表上所記載之債權存否、範圍及分配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不服提出異議之要件相符,已難認屬有據。 (二)復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再「民法第68條所謂從物,須為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始足當之。本件系爭增建建物是否為原建物之從物,應以系爭增建建物是否僅處於原建物之從屬的地位,常助原物之經濟效用,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咸認為原建物與系爭增建建物有繼續的主從關係以為斷。若兩者雖相依為用,但無補助之關係者,則無主從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8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增建物即系爭分配表表二記載之「4219建號民生東路三段28號7樓頂層」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0年6月2日建物測量成 果圖及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下稱 中華徵信鑑定報告,見司執23609號卷、本院卷第109頁)、 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朝華鑑定報告,見 司執23609號卷、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在卷可證;又依執行法院於110年4月20日至現場履勘之查封筆錄記載:實施查封場所: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有出租予第三人。且依 訴外人即執行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110年4月23日陳報狀所載,系爭7樓建物出租予周先生、系爭增建物8樓、9樓出租予鍾小姐、黃小姐,並附現場照片為證(見司執23609號卷);執行法院於110年7月27日現場履勘查封筆錄記載:請地政人員就7樓頂層增建部分為測量,再就7樓頂層增建部分上方之增建物為測量。7樓頂層增建部分有獨立出入口等語,並有110年6月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參;再依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6日至現場履勘之查封筆錄記載:實施查封場所: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有出租予第三 人。增建情形:頂樓有增建,有獨立出入口,目前尚未出租 他人,處於閒置狀態。且系爭增建物依83年空照圖所示似有違建顯影,現況材質非屬新穎,且無工中之情事等節,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清冊暨圖示、便箋等在案可稽(參司執47690號執行卷、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再者,依111年10月14日先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先鑑鑑定報告,見司執47690號執行卷):「四、現場勘 察情況說明:(一)勘估標的為七層樓華廈之第七層及七層頂 層增驗一二層未登記建物部分,登記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勘估標的頂層另有一二層未登記部分,勘察應為鐵皮、強化玻璃牆及磚造等結構,有獨立梯間可進出入,有完整裝潢及隔間房間、辦公設備,維護保養情況尚可,…。」等語(司執47690號執行卷、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證系爭 增建物為鐵皮、強化玻璃牆及磚造,而與登記之7樓建築物 鋼筋混凝土構造顯有區別之標識存在,且有獨立梯間可進出入,無須經由7樓建物始得對外出入,在使用上亦曾由不同 承租人分別承租使用。揆之上揭說明,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既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為獨立之物權客體,且非屬從物,則原告主張該系爭增建物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8所列之「發還債務人(大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1,931,736元應予剔除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6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製作,定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4所列之「發還債務人(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2,234,603元應予剔除,應改分配予原告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6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9日製作,定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實行分配表之分配中,其中「表2」次序8所列之「發還債務人(大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1,931,736元應予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