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蘇冠勳、丘以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2號 原 告 蘇冠勳 訴訟代理人 蘇育昕 被 告 丘以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0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補充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51頁);其後復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58頁),其所為訴之追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雅茹」、「9大亨散戶聚集營」等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群組「9大亨散戶聚集營」賺錢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下4時12分許 ,攜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現金,至臺北市○○區○○0號 公園,交付予自稱為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霙公司)外派專員「沈奕」之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上蓋有慶霙公司、代表人關長華及「沈奕」等印文之收據1紙予原告, 致原告因而受有1,600,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人共組詐欺集團,與「林雅茹」等人間亦無關係,亦不知有人於112年11月23日向原告提出把1,600,000元帶到龍陣2號公園之事,也沒有指示外派專員,伊只 是被騙來臺灣做這件事,不知道此為犯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之慶霙公司收據為證,並有刑事案卷內所附112年12月8日下午15時11分、16時02分至16時16分許間,臺北市○○區○○○號公園附近 監視器拍攝到被告出入該處之影像截圖可資佐參(見外放刑事卷節本)。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已坦承曾加入「telegram」群組,且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其購買機票,安排至臺灣後,即依「telegram」群組內暱稱「韓國人1」成 員之指示,至上述地點與原告見面,自稱其為「沈奕」,向原告收取1,600,000元現金,及交付慶霙公司收據予原告後 ,再依暱稱「韓國人1」成員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入對方 指定之超商廁所,拍照予對方存證後,即離開現場。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罪行等各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及本院刑事庭簡式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查(見外放刑事卷證節本)。而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附民緝卷第8-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被告雖否認所為係不法行為,並抗辯其係遭他人所騙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言抗辯,自無可取。 ⒉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提供助力使其他成員得以完成對原告之詐欺取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及詐 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又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