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即、游瀚翔、林俊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游瀚翔 原 告 林俊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衛 訴訟代理人 雷國宏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游瀚翔、林俊宏為我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已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外放),其在我國從事重要經濟活動,復在我國設有登記地址,能接受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無違反「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是我國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二、按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4條、第3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 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其已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本件所涉分公司業務範圍之事項,被告有當事人能力。 三、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列入黑名單,侵害其人格權,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內部系統有關原告之黑名單及原告損壞地毯紀錄,並聲明:⒈被告應除去內部系統有關原告之黑名單及原告損壞地毯紀錄。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暨事實上陳述後,再於113年4月2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其訂房 系統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重新加註。⒉被告應將其內部文件註記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5日入住期間毀損波龍地毯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 重新加註。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瀚翔500,000元。⒋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俊宏500,00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第145-147頁),核仍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為追加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五、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29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退房後,經被告發現原告入住之1015號房內波龍地毯嚴重損毀,爰依旅客住宿登記卡(下稱系 爭登記卡)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游瀚翔 賠償波龍地毯修復費用54,688元及2日無法販售1015號房之 營業損失21,066元,共75,75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3-239 頁)。核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同一訂房契約所生之爭議,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偕同家人與朋友入住被告經營之金普頓大安酒店1015號房(下稱系爭房間)2晚,於同 年月5日早上退房離開,詎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接獲被告來電表示原告入住期間造成系爭房間內波龍地毯(下稱系爭地毯)損壞,然原告以被告未舉證系爭地毯損壞為原告入住期間造成,因而拒絕賠償,被告卻於同年月17日由主管鄭宇婷(即Cindy Cheng)以電子郵件通知將原告列入黑名單。 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並於訂房系統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將原告列為拒絕服務對象(即俗稱黑名單客戶),客觀上使任何接觸被告房務系統之人員認定原告曾為負面或不利被告之行為,降低對原告之名譽評價,且被告隸屬於洲際酒(飯)店集團,集團會員資料均會連動,其所為已侵害原告名譽及姓名權,並限制原告締約自由,侵害原告之人民基本權及人格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訂房系統及內部文件所為上開註記予以移除,並均不得重新加註,暨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訂房系統內註記 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重新加註。⒉被告應將其內部文件註記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5日入 住期間毀損系爭地毯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重新加註。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瀚翔500,000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宏 500,00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未就被告之訂房系統及內部文件有加註「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月5 日入住期間損毀波龍地毯」文字加以舉證,亦未證明被告公司內部資料與洲際酒(飯)店集團之資料會互相連動,及被告之訂房系統有加註文字之功能。況原告曾於本件訴訟期間之113年3月11日至被告公司網站訂購房間並成功訂購,復於同日因不明原因自行取消,顯見原告明知被告公司並無設有任何黑名單系統,仍可於被告公司網站訂房,被告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舉。又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得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原告提出入住被告飯店之要約,被告亦得拒絕承諾,此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虞,是縱被告公司之訂房系統及內部文件得為加註、且被告有於原告等之會員資料加註文字,此乃為被告經營管理之舉措;且「訂房自動取消」文字非屬攸關原告品德、操守之文字內容,復未提及兩造間發生之任何爭議,亦未對任何事實加以評論,未影響原告在社會之評價,非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實屬無據。倘法院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然回復名譽之手段多元,被告公司將註記刪除即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原告未曾親自見聞任何被告公司所為之註記,其應無痛苦可言,自無需賠償原告各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游瀚翔退房後,反訴原告之房務人員進行例行清潔及檢查流程時,發現系爭地毯有嚴重毀損之情形,而反訴被告游瀚翔入住時簽署之系爭登記卡上已載明「…本人同意負責支付我及我的客人在入住期間內所有購買商品及服務的及記於本人帳戶的費用及對酒店造成的損壞或損失。…。」故反訴被告游瀚翔應賠償反訴原告修複系爭地毯所須費用54,688元,及系爭房間因系爭地毯更新施工而無法販售之2日營業損失21,066元,合計75,754元之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游瀚翔應給付反訴原告75,754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游瀚翔則以:反訴被告及友人並未毀損系爭地毯,且依反訴被告友人於入住系爭房間所拍攝之影片及近期於網路搜尋系爭房間相關房內照片,該房間內之地毯於反訴被告入住前即已有毀損之情形,反訴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反訴被告應就系爭地毯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波龍公司報價單僅有該公司大小章,未見反訴原告用印,無從證明反訴原告實際付款金額;且反訴原告將系爭地毯全部重新安裝,非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應考量系爭地毯之折舊狀態計算損害價金額;另反訴原告亦未提出每日營業利益為10,533元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本訴部分: 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房間2晚,並由友人入 住,於同年月5日早上退房離開後,被告當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系爭地毯有損傷,並提供損壞照片予原告等節,兩造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4-295、311-312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並於訂房系統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將原告列為拒絕服務對象(即俗稱黑名單客戶),降低對原告之名譽評價,並限制原告締約自由,侵害原告之人民基本權及人格自由權,請求被告移除註記,並不得重新註記,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 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6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契約自由原則應包括相對人 選擇自由及內容決定自由;且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倘當事人之一方,經利益衡量後,對於他方所提出之要約拒絕承諾,除因此造成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及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或其拒絕承諾具有過失而與該第三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形成共同之原因外,並不生權利濫用或與有過失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並於訂房系統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將原告列為拒絕服務對象(即俗稱黑名單客戶),致其名譽等人格權受有損害等節,既已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游瀚翔與被告員工Cindy Cheng 間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 ⒈上揭電子郵件中,被告員工Cindy Cheng僅表示「我們不得不 嚴肅通知游瀚翔先生和您的同行友人林俊宏先生,金普大安酒店將無法繼續為兩位賓客提供服務。若未來有收到兩位的訂房需求,我們的系統將自動取消訂房,並不另行通知」等語,並無原告所稱「業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等相關內容,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該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等內容,即乏所據,而無可採。 ⒉至上揭電子郵件中雖提及「若未來有收到兩位的訂房需求,我們的系統將自動取消訂房,並不另行通知」等語,然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曾在被告公司網站訂購房間,並成功訂購等節,已據被告提出訂房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7頁),原 告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264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將 原告列為黑名單,而不再為其提供服務,並非全無疑義。再者,即令被告訂房系統有將原告2人註記為「自動取消訂房 」對象,並拒絕原告之後訂房要約,此應仍屬被告內部經營管理及契約自由範疇。況就國內而言,臺北市區之合法旅店眾多;就國外而言,世界各地合法之旅店更是不知凡幾,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旅館經營市場具獨占之地位,是縱被告拒絕原告之訂約要求,亦不影響原告與其他諸多合法旅店成立契約之機會,原告亦不會因被告之拒絕承諾,而致其無法合理滿足住宿之需求,故亦難認被告之拒絕承諾,有何造成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及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權利濫用情形,自難認被告在其所經營管理之訂房系統中為上述註記係對原告所實施之「不法行為」,當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復且,「自動取消訂房」等文字,亦非屬攸關原告品德、操守之文字內容,復未提及兩造間發生之任何爭議,亦未對任何事實加以評論,難認有何影響原告在社會之評價,並損害其名譽等人格權。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移除註記,並不得重新註記,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游瀚翔訂房時,已在系爭登記卡上簽署;且系爭登記卡上已載明「…本人同意負責支付我及我的客人在入住期間內所有購買商品及服務的及記於本人帳戶的費用及對酒店造成的損壞或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又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游瀚翔訂房後,讓友人入住系爭房間期間,曾將原放置在電視機下方的加床移至窗邊(該處原放置沙發),並移動房間內沙發及茶几等家具等節,反訴被告游瀚翔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均堪認屬實。 ㈡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游瀚翔之友人入住期間損壞系爭地毯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游瀚翔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證2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39頁)所示,茶几下方之地毯有一長條型白色刮痕(見本院卷第29頁),且局部放大照片亦顯示地毯有部分破損、斷裂情形(見本院卷第25頁)。惟上揭照片係於反訴被告游瀚翔退房後,被告工作人員入房整理時所拍攝等節,業據證人周德源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故上揭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於退房當天系爭地 毯有照片中所顯示之受損情況,至於該受損情況究係反訴被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前已存在,或入住後所新生,尚無從憑此證據以為判斷,故上揭證據並無足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地毯之損害係反訴被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後、退房前所造成之事實。⒉證人周德源固於本院證述:這個刮痕不可能是前一組房客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另證人陳俊瑋亦於本院證 述:112年11月3日放房檢查房間時,該房有加床,請房務人員在電視下方加床;當下有檢查地毯,沒有毀損;應是拖行移動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然依反訴被告游瀚翔 另提出入住當天(即112年11月3日)拍攝之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即原證5,見本院卷第285-289頁),沙發放置在窗邊,加床則放置在與其呈90度之電視機下方處;臨加床之床腳前地毯上,已有一長條型之白色刮痕。比對原證2及原證5照片中家具擺設之相對位置,顯示兩組照片中白色刮痕之位置、方向及長度均相當;復佐以原證5照片中之茶几上物品擺 放整齊、餐巾折疊完整,尚無使用痕跡,加床之床單亦包覆完整,堪認該影像紀錄應是在尚未移動系爭房間內家具之前所拍攝。是反訴被告游瀚翔抗辯原證2照片中之白色刮痕是 入住前已經存在等語,尚屬有據,可以採信。 ⒊反訴原告雖另主張「白色刮痕」與「破損」間尚有差異等語。查,原證2照片除有全景拍攝外,另將破損處局部放大拍 攝,故可清楚看到受損處之細節。反觀原證5影像紀錄,並 非近距離、局部放大拍攝,因而無法看出白色刮痕處之受損細節,自屬必然。惟依原證2照片可知,反訴原告所指之破 損是位在白色刮痕處(見本院卷第29頁照片),該白色刮痕既係在反訴被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前已經存在,自無法排除該「破損」亦係於當時已經存在之可能性,故尚難以原證5影 像紀錄及擷取畫面中無局放大畫面,而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毯之損害確係反訴被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後、退房前所造成,則其依系爭登記卡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游瀚翔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其訂房系統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重新加註、⒉被告應將其內部文件註記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5日入住期間毀損波龍地毯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 得重新加註。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瀚翔、林俊宏各500,0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登記卡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游瀚翔賠償反訴原告75,754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