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曾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曾淑芬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 被 告 楊恭碩 劉文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恭碩、劉文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楊恭碩為夫妻,民國00年0月間結婚迄 今,婚後育有1子,94年間楊恭碩與被告劉文平短暫逾越一 般社交往來,經伊規勸後停止,被告2人保證不再發生,伊 為求婚姻和諧而選擇原諒。詎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 時、地,有逾越通常朋友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破壞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2人係認識多年朋友,情同兄妹,有時相約聚 餐,走在路上或因閃避機車而有肢體接觸,或因下雨撐傘走得靠近,並未逾矩;另楊恭碩與原告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原告向來對楊恭碩與異性之正常互動,捕風捉影為不正常關係,夫妻相處不睦經常爭吵,不能因原告主觀上過度想像而斷絕楊恭碩結交朋友之權利;劉文平罹有疾病無法從事泡湯活動,原告無法舉證被告2人有一同進入湯屋泡湯,無法證 明伊2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亦無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與被告楊恭碩為夫妻,婚後育有1子,被告劉文平為楊恭 碩之友人。 ㈡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7對應證據欄所示見 面互動之狀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編號1至7所示共同 侵權行為,被告固不否認原證5至11所示照片形式上真正, 且有照片所示見面、聚餐等互動行為,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證7、8、9、11照片(見北司補卷第35-39頁),可認000年0月間楊恭碩曾以家用汽車搭載劉文平至臺北橋下、或一同看預售屋、或一同至餐廳用餐等情;再依原證5、6照片,可認楊恭碩以家用汽車搭載劉文平至新北市烏來區,並進入馥蘭朵烏來渡假酒店,復有馥蘭朵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112 年6月15日、同年6月20日對帳單、訂單(見卷第45-51頁) ,可知係以楊恭碩名義訂購,112年6月15日進行景觀湯屋消費,112年6月20日則為景觀湯屋與套餐消費,佐以該酒店官方網站提供景觀湯屋照片(見卷第65頁),該湯屋係提供2 人進入消費具隱密性之房間,全室以透明玻璃隔間,泡湯區域並無任何屏蔽遮掩,縱依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卷第101頁),顯示000年00月間劉文平曾接受腹腔鏡手術等情,然並無證據證明劉文平並未進入景觀湯屋內,且劉文平明知楊恭碩為有配偶之人,楊恭碩自知為有配偶之人,2人仍一同進入馥蘭朵烏來渡 假酒店進行景觀湯屋消費,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再依原證10照片,顯示被告2人有相互靠近依偎,或共 用1把小傘時楊恭碩手有搭肩或放至劉文平腰臀位置,劉文 平則有勾手臂等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再參以被告2人見面互動頻率,不到半個月時間即見面互動7次,每隔1、2日即見面互動或一同用餐,足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並破壞原告與楊恭碩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2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提出其與楊恭碩於111年間2人快樂出遊、登山之照片(見卷第171-181頁),對照112年9月7日就診之振芝心身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北司補卷第51頁),足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等並未逾矩云云,洵非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法律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楊恭碩於110年間自麥當勞退 休,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第7筆、田賦1筆、汽車1輛;被告劉文平任職建設公司,擔任職員,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卷第19、8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置於限閱卷),兼衡被告2人往 來期間、侵權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被告2人事後 態度,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北司補卷第61 、63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害行為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 對應證據及頁碼 1 112年6月9日 被告2人一同至臺北橋下見面幽會 原證7(見北司補卷第35頁) 2 112年6月10日 被告2人一同看預售屋 原證8(見北司補卷第37頁) 3 112年6月12日 被告2人一同至開飯川食堂親密用餐 原證9(見北司補卷第39頁) 4 112年6月15日 楊恭碩開車搭載劉文平一同至馥蘭朵烏來渡假酒店泡溫泉 原證5(見北司補卷 第29頁) 5 112年6月17日 被告2人以勾肩、牽手等親密行為一同逛迪化街 原證10(見北司補卷第41、43、45頁) 6 112年6月19日 被告2人一同至築間幸福鍋物京站小碧潭店親密用餐 原證11(見北司補卷第47、49頁) 7 112年6月20日 楊恭碩開車搭載劉文平一同至馥蘭朵烏來渡假酒店泡溫泉 原證6(見北司補卷 第3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