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209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30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 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程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同被告陳靜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核准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8年9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95%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寶程公司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本金1,915,2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寶程公司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有未清償之款項。被告陳靜玉為被告寶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 告連帶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新臺幣20,30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305 元 合 計 20,30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