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慶瑜 林欣宜 被 告 辰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耿豪 被 告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3,189元,及其中新臺幣20,182元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7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833,007元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辰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辰延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6日邀同被告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 至115年3月26日止,利息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改按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1.26%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978%),依年 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辰延公司營運困難,兩造於110年7月29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合意變更攤還條件,自110年6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1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6月31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辰延公司自113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辰延公司尚欠本金20,182元、405,808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辰延公司於110年3月26日邀同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利息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 月26日止,改按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26%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978%),依年金 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辰延公司營運困難,兩造於110年7月29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合意變更攤還條件,自110年6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1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6月31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辰延公司自113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辰延公司尚欠本金85,380元、341,81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討記錄表、催討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辰延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