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 原告
- 何繼鎔
- 訴訟代理人
- 蕭富庭律師
- 被告
- 章修綱
- 訴訟代理人
-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95、99至10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瑞寶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寶公司)總經理,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董事會後,向伊表示因其卸任瑞寶公司總經理,每月固定收入下降無法支付債權人協商之最低還款金額,故向伊及訴外人江輝邦各借款180萬元,約定由伊及江輝邦於3年間每月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以舒緩被告財務壓力,伊因時間緊迫遂先以口頭方式與被告達成借貸合意,並自108年11月起按月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示之帳戶,共匯付180萬元,兩造嗣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曾多次於通訊軟體對話及往來函文中提及借款事宜,被告就其交付之金錢為借款未予反駁,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伊共已借款180萬元予被告,嗣伊屢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於112年6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或以180張瑞寶公司股票清償,並給予1個月之恩惠期間,被告仍拒未給付,伊自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又伊並非被告與宏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樺公司)、鄭智全、捷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強公司)及新健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健南公司,與上述3人合稱宏樺公司等4人)簽立之五方契約(下稱五方契約)當事人,被告與宏樺公司等4人於五方契約就瑞寶公司關於新股權利買回權之約定,對伊不生效力,兩造間並無以180萬元為對價使被告不行使或減少行使買回瑞寶公司新股權利之約定,是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告受有伊給付之18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80萬元;另被告於000年00月間謊稱係向伊借款,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180萬元予被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瑞寶公司之創始人,原告為宏樺公司之股東暨監察人,江輝邦則為捷強公司及新健南公司之負責人。瑞寶公司於108年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兩造、江輝邦及鄭智全即約定由被告將該次發行新股得認購新股之權利轉讓予宏樺公司等4人,由宏樺公司公司等4人認購新股,然被告得於該次現金增資辦理完竣日起3年內,以宏樺公司等4人認購新股之股價加計利息,買回其等依上開約定取得之瑞寶公司股份45%,被告與宏樺公司等4人並就上開約定簽立五方合約。嗣瑞寶公司由江輝邦任董事長,伊則由董事會聘任為技術長,任期3年,因伊期望之月薪30萬元,與董事會同意給付之月薪16萬餘元間之落差,致伊有10萬餘元之資金缺口,原告及江輝邦當時認瑞寶公司股價將上漲,遂與伊成立無名契約,約定於伊任技術長任內,其二人每月各給付伊5萬元共360萬元,伊則於該金額範圍內相對減少行使買回權,其二人即可因所屬公司獲利而間接得利,嗣原告與江輝邦於3年內依約按月給付伊5萬元,伊亦未行使以360萬元購買瑞寶公司股票之買回權,兩造間之無名契約已履行完畢,原告給付予伊之180萬元為伊不行使或減少行使買回瑞寶公司新股權利之對價,並非借款。又兩造於原告108年間匯款之初即無消費借貸合意,嗣仍無合意且未簽訂借貸契約,伊於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及借款之詞彙,僅係順應原告之用語所為,並非承認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存在,伊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於000年0月0日間以通訊軟體表示欲與原告面談,亦非承認借貸契約,至其嗣後未予回函,則僅係單純沉默,亦無默認兩造間借貸契約存在之意,原告自無從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伊返還180萬元。另伊與原告間之無名契約已屢行完畢,無不當得利情事,伊亦未向原告謊稱借款致其陷入錯誤交付180萬元予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給付18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至118、142頁):
㈠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由瑞寶公司董事會改聘為技術長(原任總經理)。
㈡原告自108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每月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180萬元(本院卷第17至40頁)。
㈢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傳遞訊息予原告:「何董:週三我也會去觀音,現在工廠正在停工改建,準備明年PIC/SGMP查廠,導讀GMP規範。另外,上次您提到您及江董每月借款的合約,是否定稿了?修綱」(本院卷第105頁)。
㈣原告委請律師於112年6月14日發函予被告,給予被告1個月之期間,希冀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速將上揭借貸款項及利息返還予原告,或以180張瑞寶公司股票清償;被告收受後未予回覆(本院卷第41至4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固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於其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即負有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向伊借款180萬元,約定由伊於3年間每月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伊自108年11月起按月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示之帳戶,共匯付180萬元,嗣經伊催告被告未返還借款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42105、125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自108年11月起按月匯款5萬元共18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為辯。查被告於兩造109年11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稱:「何董:週三我也會去觀音,現在工廠正在停工改建,準備明年PIC/SGMP查廠,導讀GMP規範。另外,上次您提到您及江董每月借款的合約,是否定稿了?修綱」(本院卷第105頁),已自承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上開對話僅係順應原告之用語所為,並非承認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存在,原告給付伊之180萬元為伊不行使或減少行使買回瑞寶公司新股權利之對價,並非借款云云;惟依上開對話已足認兩造間係借貸關係,即不得捨該等文字而另作解釋,且原告並非五方契約之當事人,該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既已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為真實,依首揭說明,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即負有證明責任,然被告就兩造間確有以180萬元為對價使被告不行使或減少行使買回瑞寶公司新股權利之約定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