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孫雲鳳、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裴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孫雲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8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2元(見本院卷第83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既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而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為相同之請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核定為330萬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