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邱頂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邱頂陽(即邱戊己之承受訴訟人) 邱正中(即邱戊己之承受訴訟人) 邱學勤(即邱戊己之承受訴訟人) 邱奇華(即邱戊己之承受訴訟人) 邱奇慧(即邱戊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林昇永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林瑞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昇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昇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邱戊己起訴時即民國112年9月14日,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邱正中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45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2 0頁),嗣邱戊己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7月28日死亡,由繼 承人邱頂陽、邱正中、邱學勤、邱奇華、邱奇慧繼承,並於113年9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邱戊己起訴時,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林昇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司促卷 第5-7頁),嗣追加林瑞忠為被告,及追加備位請求依民法 第179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為之,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 昇永、林瑞忠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被告林昇永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瑞忠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三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第185-186頁、第253-254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為基於其主張被告林昇永、林瑞忠交付經2 人背書之支票,同意給付50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瑞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昇永、林瑞忠於111年4月6日向邱戊己借款500萬元,邱戊己將借款匯入被告林昇永銀行帳戶,被告林昇永、林瑞忠交付經2人背書,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共5張(票 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下合稱系爭支票),表示將於各張支票所載發票日 各返還100萬元。邱戊己於111年4月6日即交付500萬元借款 予被告林昇永、林瑞忠,邱戊己與被告林昇永於111年10月13日始簽署合議書,顯與上述借款無關,且合議書內無委任 報酬給付之記載,無從認定邱戊己給付之500萬元為預付委 任報酬,從而邱戊己與被告間係借款契約關係。然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 借款500萬元,由邱戊己之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邱戊己就上開500萬元不成立借貸契約 ,被告林昇永承認邱戊己委託被告林昇永代為尋找訴外人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鼎公司)欲售廠房之買方,並於111年4月6日預付報酬500萬元予被告林昇永,且提出耕鼎公司與被告林昇永間委託銷售授權書,應認被告林昇永與邱戊己間存在委任契約,邱戊己於111年4月6日預付委任報酬500萬元。然被告所提出之耕鼎公司與被告林昇永間委託銷售授權書2份,內容為耕鼎公司委託被告林昇永辦理建物及設 備出售事宜,與邱戊己無涉,邱戊己非契約當事人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況上開契約係約定於買賣成立且付清全數款項後,始由耕鼎公司給付報酬,未有任何預付報酬之約定,其中簽署日期為111年5月26日之委託銷售授權書(即被證2), 更晚於邱戊己出借500萬元之時間111年4月6日,故上述委託銷售授權書均無從證明邱戊己給付之500萬元為預付委任報 酬。耕鼎公司雖曾同意延長期限1個月,然被告林昇永迄未 完成委任事項,被告林昇永未完成委任事務,被告應返還報酬500萬元。被告林昇永雖於111年7月13日前以其擔任負責 人之訴外人永樂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樂活公司)名義與耕鼎公司簽署交易合約書,以8.4億元向耕鼎公司購買 廠房、設備及技術,惟永樂活公司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耕鼎公司,足見被告林昇永並未完成委託銷售任務。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報酬500萬元,由邱戊己之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被告林昇永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瑞忠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昇永: ⒈邱戊己原為耕鼎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前為耕鼎公司出售廠房委任被告林昇永代為尋找買方,耕鼎公司與被告林昇永先簽署委託銷售授權書,約定委託期限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授權成交底價為12億元,按成交總價格1%給付被告林昇永,邱戊己並於111年4月6日先行預付 報酬500萬元予被告林昇永,被告林昇永則交付支票5張,作為原告先行給付500萬元之擔保,如未順利完成受委託 事項時,被告林昇永應返還500萬元。耕鼎公司與被告林 昇永再於111年5月26日另簽署委託銷售授權書,除出售廠房外,並委託出售設備及技術,委任報酬改為售出金額8 億元以下時,給予成交價格2%;8億至10億元則額外給付 獎勵金等。 ⒉嗣被告林昇永為耕鼎公司覓得由被告林昇永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永樂活公司為買受人,耕鼎公司與永樂活公司已於111年6月8日簽訂耕鼎生技資產交易合約書,約定買賣價格 為8.4億元,然耕鼎公司遲未依合約貳、2.之約定,協助 永樂活公司完成變更計畫書之擬定、繕寫與提交等作業,以完成向南科管理局提報變更作業,邱戊己、被告林昇永乃於111年10月13日再簽署合議書確認耕鼎公司出售事宜 ,永樂活公司復於112年5月30日致函請求耕鼎公司履約,然耕鼎公司函覆稱雙方間契約未經內部股東會特別決議,又拒絕協助永樂活公司製作變更計畫書,導致雙方契約無法履行,其刻意阻止買賣契約之進行,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即買賣契約完成,被告林昇永依委任契約可取得委任報酬,原告請求返還預付報酬500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林瑞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邱戊己於111年4月6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林昇永。 ㈡被告林昇永交付系爭支票共計5張(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票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予邱戊己。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邱戊己與被告林昇永、林瑞忠於111年4月6日成立借貸契約,應由原告舉證邱戊己與被告林昇永、林 瑞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原告就邱戊己與被告林昇永、林瑞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未為任何舉證,其主張借貸契約成立,為不可採。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林昇永與邱戊己間成立委任關係,並於111 年4月6日預付委任報酬500萬元,然被告林昇永未完成委任 事務,請求被告返還報酬500萬元等語,被告林昇永則抗辯 被告林昇永與耕鼎公司簽署委託銷售授權書,邱戊己先於111年4月6日先行交付報酬500萬元予被告林昇永,嗣耕鼎公司與被告林瑞忠於111年5月26日另簽署委託銷售授權書,被告林昇永覓得永樂活公司為買受人,且耕鼎公司與永樂活公司於111年6月8日簽訂耕鼎生技資產交易合約書,惟耕鼎公司 未依約完成提報變更作業,邱戊己、被告林昇永於111年10 月13日再簽署合議書確認耕鼎公司出售事宜,耕鼎公司阻礙買賣契約之進行,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被告林昇永可取得委任報酬等語。則本件之爭點為委任契約存於何人之間?如係耕鼎公司與被告林昇永,何以由邱戊己交付500萬元予被告林昇永作為預付委任報酬?經查: ⒈證人即耕鼎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王怜詠證稱:被證1至被證 3上印章為耕鼎公司大小章,是由伊代表作成等語(見卷 第219頁),堪認上開文件係屬真正。惟證人王怜詠證稱 耕鼎公司並無預付委任報酬情事,沒有透過邱戊己預付委託被告林昇永出售耕鼎公司事務之報酬(見卷第221頁) ,則被告林昇永固與耕鼎公司於000年0月間、111年5月26日簽署委託銷售授權書,惟邱戊己於000年0月間給付500 萬元之委任報酬,與上開契約無關。另邱戊己再於111年10月13日與被告林昇永簽訂「合議書」,約定耕鼎公司位 於台南市○市區○○○路0號委託被告林昇永處理廠房及其所 有機器設備賣出事宜,售價8.4億元,如有超出的部分歸 被告林昇永,超出部分之稅金及費用由被告林昇永負責等情,有合議書1紙在卷可查(見卷第157頁),則邱戊己以其本人名義委託被告林昇永出售耕鼎公司位於台南市○市區○○○路0號廠房及機器設備一事,與耕鼎公司前開委託契 約,並非一事。又耕鼎公司於111年6月8日已與被告林昇 永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永樂活公司簽訂耕鼎生技資產交易合約書,約定將耕鼎公司之南科一路3號之地上建物與廠房 內之所有相關設備及耕鼎公司生產技術與所擁有之證照、專利和技術出售予永樂活公司,有耕鼎生技資產交易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83-87頁),如耕鼎公司廠房、設備 、技術均已出售予永樂活公司,邱戊己自無必要復於111 年10月13日委任被告林昇永再處理耕鼎公司廠房及設備,足認耕鼎公司委任被告林昇永出售耕鼎公司廠房事宜並未完成。 ⒉邱戊己於111年4月6日交付被告林昇永之500萬元,既與耕鼎公司委任被告林昇永一事無關,被告林昇永復不爭執該500萬元為委任出售耕鼎公司廠房之報酬預付,然耕鼎公 司廠房、設備迄今均未出售,委任事務既未完成,邱戊己復於113年7月28日死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為民法第550條所明定, 則邱戊己與被告林昇永間委任關係業經消滅,原告即邱戊己之繼承人請求被告林昇永返還預付委任報酬,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請求被告林昇永給付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 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林昇永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 被告林昇永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見司促卷 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