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樂福食代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樂福食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城 被 告 李智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73,68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8,8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8,6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李智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22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8%,餘由被告李智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查本件被告樂福食代有限公司(下稱樂福 公司)已於112年9月12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57114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被告樂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樂福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在卷可按( 卷第177-179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樂福公司解散後自應由唯一股東李坤城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樂福公司於108年10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51%機動計算(現為4.1%),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倘逾期償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樂福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 月24日,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尚欠本金573,687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樂福公司另於109年5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55%機動計算(其後按上開利率加碼 年息2.055%機動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倘逾期償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計算利息(現為5.82%),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樂福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17日,尚欠本金408,850元 ,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110年8月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7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55%機動計算(其後按上開利率加碼年息1.955%機 動計算,現為3.55%),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倘逾期償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樂 福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8月3日,尚欠本金298,692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迄未清償。 ㈣被告李智龍則於110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 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其後勞動部全額補貼升息 之利息,現為2.345%),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倘逾期償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李智龍僅繳納本息至112年8月20日,尚欠本金33,224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迄未清償。 ㈤被告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借據、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網路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勞動部新聞稿、勞動部函、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表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以及請求被告李智龍給付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