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秀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76號 原 告 陳秀英 楊震亞 楊欣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被 告 睿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中 被 告 王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要旨參照)。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財產權訴訟,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0,500元,並聲明:㈠被告睿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訴外人建築學人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築學人公司)股份,其中125萬股返還予原 告陳秀英,剩餘75萬股返還予原告楊震亞,並向建築學人公司辦理移轉登記;㈡被告王楷賢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建築學人公司股份50萬股返還予原告楊欣庭,並向建築學人公司辦理移轉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又建築學人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可查詢,而該公司距離本件起訴最近之民國112年度資產淨值(即資產扣 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3,876萬0,734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資產 負債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而建築學人公司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爰據此計算上開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9萬0,184元(計算式:3,876萬0,734元÷1,000萬股×250萬股=969萬0,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030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4萬6,530元(9萬7,030元-5萬0,500元=4萬6,530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