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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溫祖明蕭涵勻林承歆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告
亞洲睿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竣源
被告
柯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洲睿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睿廷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邀同被告張竣源、柯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兩造並有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張竣源、柯淑惠於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合計之限額內連帶保證亞洲睿廷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嗣亞洲睿廷公司於111年2月7日以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含央行擔保融通貸款320萬元、非央行擔保融通貸款8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6年2月7日止,並自實際墊借日起,依變動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1.4%機動計算,並自111年6月30日起,以111年6月30日之借款本金餘額,按郵局2年定儲利率加週年利率2.655%機動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加付違約金。然亞洲睿廷公司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38萬8,059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張竣源、柯淑惠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108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整合資料暨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19至20、23至3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113年3月13日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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