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金順工程有限公司、趙秦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之皓 被 告 金順工程有限公司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石佩宜律師(即趙復中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趙秦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佩宜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復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順工程有限公司、趙秦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佩宜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復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順工程有限公司、趙秦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5,229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5月9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石佩宜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復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公司)、趙秦中(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稱、姓名稱之)連帶給付原告295萬4,511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秦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順公司於111年1月10日邀同訴外人趙秦中、被告趙復中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至112年4月14日,利息按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 率加計週年利率2.4265%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91894% ),詎被告金順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伊本金295萬4,5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趙秦中及被告趙復中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因趙秦中死亡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 字第2171號裁定選任被告石佩宜律師為趙秦中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順公司、石佩宜律師: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但依法無法認諾或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秦中:伊原認僅為保證人,事後才知悉連帶保證之意義,原告相隔10個月才撥款,撥款時未告知及提醒是否需負保證責任,亦未再簽署其他文件,致伊喪失放棄連帶保證人之機會;另伊有向原告協調還款計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順公司於111年1月10日邀同趙秦中、被告趙復中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20萬元,詎被告 金順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伊本金295萬4,5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趙秦中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171號裁 定裁定選任被告石佩宜律師為趙秦中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聲明書、放款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89頁至第9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7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符實。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金順公司邀同趙秦中、被告趙復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然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金順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趙秦中、被告趙復中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石佩宜律師為趙秦中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石佩宜律師於管理趙復中之遺產範圍內,與趙秦中負連帶清償責任,同屬有據。 ㈣被告趙秦中雖辯稱:不知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原告事後撥款未再通知,致伊喪失放棄連帶保證人資格機會云云。惟查,被告趙秦中已自承:其確有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衡以其為大學畢業之成年男子(見限閱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實難就連帶保證人之意義諉為不知,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故其辯稱:其認僅為普通保證云云,即不足採。又依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5條第2項約定略 以:被告金順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邀同趙復中、被告趙秦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400萬範圍內與 原告為授信往來,且被告金順公司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而未依約清償時,趙復中、被告趙秦中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0、23頁)可稽,故被告金順公司嗣後依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320萬元,自為被告趙秦中連帶保證之範圍所及,被告 趙秦中辯稱:撥款時未通知、另簽署文件,其有放棄連帶保證責任之機會云云,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超過6個月 1 738,628元 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91894% 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215,883元 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91894% 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2,954,5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