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玲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陳玲君 訴訟代理人 陳怡雯 周定邦律師 張詒荌律師 被 告 王雷凱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被 告 方子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21日成為男女朋友後開始交往,於111年4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嗣被告乙○○於110年1月16日通過臺北市信義區景勤里里長補選,於111年11月26日再次當選該里里長,原告原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健康管理中心擔任事務員,因被告乙○○希望原告於生產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以照顧小孩,原告遂於女兒誕生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全心照料家庭與幼兒,並積極協助被告乙○○里長競選活動及公務處理,詎被告甲○○竟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通常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進而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從事性交行為,被告甲○○甚至懷有身孕,更毫不避諱地上傳渠等間親密合照、因通姦懷孕之胎兒超音波照片,隨後於112年11月29日誕下一子,且經原告追查發現被告甲○○原負責經營一間店名為「唯渼美容美甲工作室」,以美容美髮服務、化粧品零售為業,嗣於112年7月3日自其名下轉讓登記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為被告甲○○張羅其經營美容事業所需一切物品,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茲因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甚感悲憤、羞辱、沮喪及難堪,且名譽尊嚴、社會評價、地位均同受貶損,衡酌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外遇交往、通姦或相姦行為等情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社會地位造成重大損害,且原告尚與被告乙○○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其身心飽受煎熬折磨之際,仍須盡力保護教養年幼子女心靈免於受創,導致原告所承受壓力過大而罹患甲狀腺毒症,因此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遽以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為由,恣意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渠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10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蓋按刑法通姦罪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地位平等、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況有關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即使肯認為法律上之權利,亦應優先保障被告乙○○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故被告之相姦行為不具有違法性;設若身分權為法律上之權利云云(假設語),原告之身分權、健康權亦未遭受任何侵害,且無法證明原告健康權受侵害與被告二人之相姦行為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雖指稱兩人愛情長跑達17年之久後,方於111年4月21日結婚云云,然原告與被告乙○○固於94年間認識,卻未曾交往長達17年之久,期間亦因個性不合而分手,且兩人交往時期從未同居過,直至111年4月21日結婚同居後,因雙方觀念差異、性格不合導致時常發生爭吵衝突之外,原告父母亦持續對被告乙○○施以經濟壓力,縱被告乙○○曾多次提供資金援助彼等公司週轉渡過難關,仍不滿足,是兩人業於000年00月間開始協議離婚並分居兩地,且被告乙○○已向本院訴請離婚,刻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婚字第54號離婚等事件審理在案,又原告片面誇稱被告乙○○當選里長乙事完全歸功於其與家人,忽略被告乙○○自身之努力與付出,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縱認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假設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誠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 前以書面答辯略以: ㈠被告甲○○爭執有關如原證2、3、4、8、8之1之形式上真正, 且查,現今AI科技發達,能幾可亂真地模仿、偽造被告甲○○ 聲音,112年9月9日當日原告母親在場亦曾有發言,惟細繹 原證8錄音檔竟沒有出現原告母親聲音,恐遭原告編輯剪接 過,自不應憑採。又伊係金甌女中畢業,於17歲至20歲期間在HITO服飾店工作,而在20歲至25歲期間皆從事美容行業,再自26歲起任職雲河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惟目前留職停薪中,並無工作收入,故原告求償金額顯屬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4月21日結婚,其二人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見北司補卷第17頁)。 ㈡原證3第1頁左側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5頁)之男女為「被告乙○○」、「被告甲○○」(見本院卷第207頁)。 ㈢原證3第2頁左側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6頁)之男女為「被告乙○○」、「被告甲○○」(見本院卷第207頁)。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有配偶與他人通姦,則通姦者及相姦者均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人自得向通姦者及相姦者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配 偶即被告乙○○與被告甲○○發生外遇,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以認定原告主張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尤以在通姦、相姦者,其性質原本即屬私密性極高之行為,取得直接證據不易,故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與事理原則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行為事實之基,自難謂為不合。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4月21日結婚,迄今仍為配偶關係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實。 ⒉再查,被告乙○○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4號離婚案件113年4 月2日開庭審理中曾向法院坦承其確有有發生外遇,業經 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113年度婚字第54號離婚案件113年4月2日開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如下:【法官:王先生還是要離婚嗎?還是想離嗎?給你三分鐘。被告:我現在確實是想離婚,(法官:跟她說,...因為....什麼..什麼),因為當初我在事發我這件事 情時,我有跟他們,我有跟玲君講,就是跟君講,也有跟她媽媽講,因為她媽媽來問我時,其實我也沒騙她們,因為在那同時間我真的發生很多事情,我也有跟她們闡述我當下的狀況,那當然他們也在等我的回覆,因為在這過程中,也有假帳號來講我的事給她們聽,讓他們知道我外遇的事情,我也承認,可是在這過程中,我也不確定假帳號有無跟他們聯繫,講其他的事情,然後到有一天說他們第一次把協議書拿出來要求我簽字那天,其實在那過程中,雙方家長關係就沒有很好,引爆就那一天吧,一直以來我都沒有否認我做的事情…(勘驗到檔案顯示時間『00:16: 18』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 08至209頁),應堪採認。佐以,被告甲○○亦曾於112年9 月9日與原告對談過程中向原告抱歉,並表示在知道其與 被告乙○○有婚姻關係後仍無法與被告乙○○分開,為此向原 告表示道歉,對不起等語,有原證8錄音檔及原證8之1錄 音譯文(見北司補卷第31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於113 年3月21日當庭勘驗原證8錄音檔,確認內容與原證8之1錄音譯文完全相符,有本院113年3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頁),佐以卷附原證3第2、3頁左側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6、27頁)之親密合影男女為「被告乙○○ 」、「被告甲○○」,已如前述,可認與被告乙○○發生外遇 之女子確為被告甲○○無誤。 ⒊再查,「外遇」係指「已有配偶又另與他人發生男女關係」,「也俗稱作婚外情、偷食、出軌、第三者插足,是指有婚姻關係的其中一人,與配偶以外的人發生超友誼的愛情關係(不論是否有性行為)」,有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暨維基百科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被告乙○○為大學畢業,年逾36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經 驗及社會閱歷之人,對此應知之甚明,倘其非與被告甲○○ 確有發生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於本院家事庭113年度 婚字第54號離婚案件審理程序中,焉有可能甘冒自身清譽遭人非議甚且有遭敗訴之風險而主動陳稱其被告甲○○與發 生「外遇」,綜上事證研判,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 ○○發生外遇,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乙○○與被告甲○○不顧原告感受,逾越通常一 般男女間之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而有不當交往之事實,而為外遇之行為,被告所為已經破壞原告與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干擾原告與配偶之家庭及婚姻本質,破壞原告與配偶間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忠誠義務,被告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精神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㈣又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承上,被告所為核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乙○○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與被告甲 ○○發生外遇行為,其侵害情節堪認重大,原告因此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亦可認定,且二者間當具因果關係,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⒉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乙○○為大學畢業、被告甲○○為高 中畢業,業經其等陳述在卷,又原告與被告之所得及資產均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公開記載其內容,均詳見不公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外遇之行為,此舉對原告 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且衡情原告尚得承受他人異樣之眼光,復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行為既應賠償原告200,000元,迄未給付,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8日起(見北司補卷第51頁)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