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鈞棠 陳迪彥 被 告 林清美即禮多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利息則自109年5月22日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年息1.005%即以年息2.598%計息。 ㈡被告於1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利息則自110年7月8日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 到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1.005%即 以年息2.598%計息。 ㈢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第一階段按月繳息,第二段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且於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剩餘款項,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除按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2年10月31日 結算時止,尚欠53萬5,87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借據、收件回執、催告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5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 53萬5,876元 28萬8,330元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24萬7,546元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